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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李**、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梁*义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其所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月息2%,由被告孙**、陈**作担保。当日原告按被告李**的指示将100万元打入被告李**单位会计王**账户上。但此后李**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份,后便停止支付利息并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李**及两位担保人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予以推脱,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月息2%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孙**、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银行交费凭条及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属实,但被告已归还8万,应当予以扣除,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许昌**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三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已偿还原告8万元。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限,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是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均无异议,被告陈**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认定。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对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交费凭条及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与立案审批表时间不一致,与法院收费票据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交费凭条与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交费凭条与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自认被告李**已偿还6万元的利息,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也自认已偿还原告梁**6万元的利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其所办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借款本金100万元,当时约定本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月息2%,被告孙**、被告陈**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梁**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中**银行将100万元打入被告李**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梁**多次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梁**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通过中**银行支付诉讼费13800元,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梁**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梁**出具书面的借款协议,原告梁**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原告梁**与被告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与被告李**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李**已支付原告梁**利息6万元,利息应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被告孙**、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孙**、被告陈**与原告梁**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梁**请求被告孙**、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孙**、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被告陈**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孙**、陈**负担;待原告梁**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李**、孙**、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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