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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蔡**、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蔡**、被告南**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蔡**,被告南**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张**,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10月22日10时44分,在248省道66KM+594M,被告蔡**驾驶豫R31369号大型客车,由南召至白河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同向贺**驾驶的豫CJG9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检查费共计41896元(已增加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因被告各项赔偿请求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2、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在据实计算后予以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赔偿;4、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221.25元我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此费用由被告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

被告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金额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现金3221.25元,预交1000元在法院。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费用。4、对原告的诉求数额,请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蔡**辩称:我是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员工,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0时44分,在248省道66KM+594M,被告蔡**驾驶豫R31369号大型客车,由南召至白河由南向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同向贺**驾驶的豫CJG9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贺**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检查,后转至嵩县白河卫生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梗塞,5、糖尿病。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25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医嘱:1、因经济原因自动出院,2、定期复查,3、卧床休息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13.51元、检查费466元,出院后在当地卫生所坚持中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227元。被告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垫付现金3221.25元。

被告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系豫R31369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作为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R31369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R3136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因经济原因尚未治愈出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90日,原告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误工费可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显示药物与原告病情相符合,属普通治疗药物,真实可信,药费1395元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6900元交通费用收据系“白条子”,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转院及交通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23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u003d500元,3、营养费25天×10元u003d250元,4、护理费25天×69.59元×2人u003d3479.5元,5、误工费90天×120.79元u003d10871.1元,6、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豫R3136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52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479.5元、误工费10871.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11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贺**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南阳**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垫付款2321.25元;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南阳**南召分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南阳**南召分公司垫付款3221.25元中的900元,其已实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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