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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金**公司及被告芳**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星诉称,我于2014年9月24日经芳**司担保借给金**公司人民币1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期六个月,到2015年3月23日到期,月利率16‰,同时明确甲方确有原因收回资金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丙方,对于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活期利率计息;对于期限低于3个月的,整月部分按照(月利息)1.3分/元计息,大于等于3个月的整月部分按照(月利息)1.5分/元计息,零头天数按活期计息。但被告除9月24日给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外,仅又在10月份支付0.5个月的利息,过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因急于用款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予支付本金和利息,已经造成毁约且超过了借款约定期限,鉴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芳**团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实际的借款金额,及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转款金额只有98400元,而原告的诉求是10万元,与实际的转款金额不符,应该以实际的转款金额计算利息,被告也应当以实际的转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的,但是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已经支付了9月份的利息,原告与诉讼请求中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支付利息应该从2014年10月支付半个月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梅**与被告金**公司、芳**团分别签订了以金**公司为借款人、芳**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第FW201409087。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三方还分别签订了借据,被告芳**司为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另查明,被告芳**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梅**支付半月个利息8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梅**与被告金**公司、芳**团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禁行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梅**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收到梅**100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息还本计划书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公司向原告梅**借款数额应为98400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梅**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要求被告金**公司、芳**团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梅**主张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梅**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梅**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以9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800元。

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梅**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50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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