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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并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原告生育长女雪*甲,1987年原告生育次女雪*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生气争吵,自2012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马市坪乡马市坪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雪*与刘*于1985年9月8日结婚,同年生长女雪*甲,于1987年生次女雪*乙。

被告辩称

被告雪*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活和睦,并育有子女,不同意离婚。

被告雪*提交的证据是:证人张**、靳*、李**证言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生活和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实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双方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9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并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原告生育长女雪*甲,1987年原告又生育次女雪*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引起矛盾。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纠纷,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雪*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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