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闫清晨、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清晨、原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司、原审被告芳**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闫清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闫清晨与被告芳**司、芳**团分别签订了以芳**司为借款人、以芳**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第FY201409OO7F。合同签订当日,芳**团与原告闫清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芳**团对合同编号为第FY201409007F号合同每月补贴3‰,金额为1500元,第一期补贴已领走。原被告三方还分别签订了借据,被告芳**司为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另查明,被告芳**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闫清晨支付半月个利息4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收到闫清晨500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息还本计划书、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和1500元,即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芳泰公司向原告闫清晨借款数额应为491000元。被**集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闫清晨偿还借款本金491000元。二、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闫清晨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以4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45O0元。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清晨其它诉讼求。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和被告洛阳芳达**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盈**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转换而来。为了响应国家的政策及市政府的相应号召“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逐渐退出民间理财”指导思想,河南盈**限公司响应政府的号召,退出了民间理财这个角色,而转换由一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还款担保。而在本案中,河南盈**限公司作为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是最清楚的,未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河南盈**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闫清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芳**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借款期限届满未给被上诉人付清本息,原审被告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补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限公司向原告闫清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以4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总数额中扣除已付利息45O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