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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实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芳**司、芳达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仅部分还款,余款1400000元未还,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签订10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均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三个月,同日,与被告芳达实业签定《补充协议》二份,被告芳达实业按月以借款本金对原告进行补贴,利息和补贴付至2014年11月1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6800元、补贴款56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16800元;补贴款:从2014年11月1日按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5600元;并主张从2014年11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按月息15‰的利息及5‰的补贴)。2、依法判令被告芳**司对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芳**司、芳达实业共同辩称:原告诉求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对原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标的有异议,原告诉求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第一期利息在本金中已扣除,这部分本金不应支持。3、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不应支付,因这不是请求债权的必要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68000元,到期后芳**司仅部分还款,余款1400000元未还,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签订10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均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赵**与被告芳达实业签定《补充协议》二份,被告芳达实业按月以借款本金对原告进行补贴,利息和补贴付至2014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芳**司向原告借款未全部归还后双方又分别签订的10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及原告与被告芳达实业签定《补充协议》二份是双方对上述未归还借款的再处分,均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的被告芳**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应予支持,补贴款5600元应由被告芳**司承担,被告芳**司对被告芳**司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诉求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超出保护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赵**支付欠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6800元;并按月息15‰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400000元本金的月5‰对原告赵**予以补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被告洛阳**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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