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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等与樊**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樊**诉被告樊战国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樊**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樊战国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生产耐火材料厂家,原告住址与被告厂地仅一条马路(宽约4米)相隔。被告从2002年开始在原告家对面建造场地生产耐火材料,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压力机及其他设备产生巨大声响,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侵害,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噪音侵害并拆除噪音设施,但均协商未果。2008年,被告为加大生产量而购买了大压力机、切割机等并加盖厂房,压力机、切割机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更为巨大的噪音,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为了增加生产量不分昼夜进行生产,晚上10点之后还进行生产,使二原告及其家人昼夜都处于巨大的环境噪音之中。综上,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环境噪音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噪音侵害、拆除噪音设施,并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完全不属实:1、被告所经营的耐火厂是1987年本组尤金河建的,1996年卖给了被告,耐火厂比原告庄*建的早,并非2002年开始在原告对面建的厂,耐火厂距离原告房子有20米左右,并非4米左右,况且距离远近并不能证明被告就一定噪音污染原告,二者没有必然联系;2、原告的庄*没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属于非法违章建筑,况且郑**团超化煤矿修路时对原告的庄*已进行了包赔,原告已领取了赔偿款,为此,原告的庄*理应拆除,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耐火厂各种证件齐全,属于合法企业,受法律保护;4、被告从买厂到现在为止,晚上10点以后从未生产过;5、退一步,原告的庄*即便手续齐全,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庄*是处在工业企业区域内,庄*附近(门前)有铁路、耐火厂、超化煤矿东风井,为此,环保局依照JB12348-2008的标准进行检测,符合相关规定,检测的结果是噪音不超标,有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属于正常排放,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6、超化矿东风井和被告耐火厂是一墙之隔的邻居,东风井夜间不停的抽风、送风,也产生一定的噪音,即本案属于有背景噪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耐火厂系相邻关系,原告以“被告的耐火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压力机及其他设备产生巨大声响,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噪音侵害、拆除噪音设施,并赔偿损失10万元。

第一次庭审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其经营的耐火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是否造成污染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新密**测站对被告经营的耐火厂(新密**材料厂)的噪声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新密**测站出具了声环境分析报告单,检测结果为:昼53.9分贝,夜43.5分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密市环境检测站在检测过程中程序合法,对其检测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所处的区域系居住及工业混杂区,属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该检测结果并未超出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标准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被告所经营的新密**材料厂并未对原告构成噪音污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谷**、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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