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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赵**、孙**、王**、赵洋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赵**、孙**、王**、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赵**、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孙**、王**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润损失158357.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孙**孙**的父母,王**系孙**与王**的女儿,王**与孙**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赵**孙**的弟弟,被告葛**与赵**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3日,孙**因在美容院接受服务时发生火灾事故而死亡,美容院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05000元,其中有67万元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日分两笔汇入被告葛**的账号为6222021702002684413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原告要求被告葛**返还上述赔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郑**医院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葛**曾于2012年3月10日自愿认购郑**医院股本63万股,每股1.1元,后于2013年3月5日、3月7日转让上述股本,葛**共获奖励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葛**及赵*与原告虽存在亲属关系,但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因受害人孙**死亡所获取的赔偿金,依法应应归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所有,而被告葛**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临时代原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葛**取得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而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润损失,原告主张应按被告葛**在郑**医院入股的利润所得计算,因被告葛**是否利用不当得利所得款项获利与原告的损失并无关联,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被告葛**应以6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赵*,虽与葛**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实际收取上述款项,依法不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有关被告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返还原告赵**、孙**、王**款项六十五万元,并以六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孙**、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千元,由被告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为孙**死亡所获赔偿金,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赵**、孙**所有证据不足;该款虽转入上诉人葛**账户,但该账户由赵*掌控,故赵*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部分用于孙**丧葬及后事处理,所用费用应予扣除。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孙**、赵*、王**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葛**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赵**、孙**、王**不当得利6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上诉人赵**、孙**、王**所有。该款转入上诉人葛**账户,上诉人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控该账户及该款部分用于孙**丧葬及后事处理,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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