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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造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40分,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光山县大广高速公路泼陂河服务区执勤巡逻,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赣G80GXX轿车后备箱内查出铅弹4123发。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铅弹属非制式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铅弹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关于于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信)公鉴(痕检)字(2015)018号鉴定书,光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以上述理由提出对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以支持和采纳。依据于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于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非制式气枪铅弹4123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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