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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高敬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与被告高**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原告秦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本人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邓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嗜酒如命,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王**、苗国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与原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2,均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村委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苗**虽证明了二人自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但因其2人均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二人感情不和的内容不客观、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申*、1992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申*。2008年原告一人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2015年1月26日原告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高**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已经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证明二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于2008年一人外出,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导致二人分居的原因系因感情不和,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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