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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多次在自己处购买面条,经双方2012年10月30日对账,被告欠自己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仍欠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又欠自己1000元面条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自己货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2张,用于证明欠其款41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自己与原告是有生意来往关系,2012年经人介绍做面条生意,欠条属实,但欠条没有注明是欠原告的钱,自己不承认该两张欠条的债权人系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华**司在内乡县赵店乡工业园区从事面条加工业务,被告赵**经营面条销售业务,经人介绍后向原告购买面条,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为:“欠条今欠面条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赵**2012年10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欠原告面条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面条款壹仟元整(1000元)经手赵**2013年11月29”。原告于2014年9与我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与被告赵**之间卖买面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面条款41000元未还属实,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于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条并非向原告出具且原告给自己提供的面条质量有问题,但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欠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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