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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黄**、南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卢**、黄**、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卢**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41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刘**受伤住院68天,共支付医疗费46502.2元(黄**垫支42043.2元);

邓州**警察大队第13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刘**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组,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车损为1100元、2566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且该车实际车主系黄文学,请求追加黄文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被告向**提交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黄文学辩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2043.2元,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投有交强险,请求原告在收到理赔款时返还垫支的42043.2元。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医疗费用应提供清单,同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发生医疗费的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车损没有照片、鉴定机构无资质,但经过本院调查,邓州**证中心具有价格认定资质,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黄文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黄文学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9时20分许,卢**驾驶豫R95283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古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当即被送至邓**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46502.2元(含黄文学垫支的42043.2元)。

2013年5月23日,邓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

2013年7月25日,邓州**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车损总值为11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2013年8月19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刘**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朱**,女,生于1923年4月8日,系刘**之母;刘**兄妹两人。豫952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文学,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卢红磊系黄文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419.26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67000元。因各方意见分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卢**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刘**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46502.2元(其中黄**垫支42043.2元);

护理费为3400元,住院时间为68天,期间需1人护理,每天50元;

营养费为1360元,住院时间为68天,每天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住院时间为68天,每天30元;

残疾赔偿金62714.5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14年(事发时刘**66岁)的20%,被抚养人生活费7411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的50%的20%;

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车损为1100元;

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计900元。

以上刘**的各项损失为134527.7元(不含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各方责任的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原告刘**损失134527.7元(不含评估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12527.7元本应由被告卢**予以赔偿,但被告黄**系被告卢**的雇主,故该12527.7元由被告黄**赔偿。因被告黄**已垫支原告刘**42043.2元,所以应由原告刘**收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黄**29515.5元(42043.2-12527.7)。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运输公司、黄文学、保险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原告刘**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即返还被告黄文学29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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