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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安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刘**、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左右受雇于被告安阳**流公司,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号为豫EHZ856大罐车。2014年7月24日早上五点左右交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当即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2日转至安**民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截止到2014年9月9日原告已花费了巨额的费用用于治疗,而且原告现在仍在治疗期间,费用每天都在不断的产生。为此,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经查,豫WHZ856大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现挂靠在被告永**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2123.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原告不是摔伤的,是大面积脑梗塞,由于长期饮酒吃肉造成的,不管造成多大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刘**的车辆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实际参与经营。原告是刘**的雇佣司机,如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也应当由车主刘**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被告刘**的雇佣司机,被告刘**是豫EHZ856大罐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2014年7月24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刘**出车回来交车,从车上下来时摔倒,后被人送到安阳地区医疗住院治疗。原告刘**住院19天,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原告支付医疗费6659.9元。原告于出院当日转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脑梗塞后脑出血;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原告支付医疗费15226.24元。原告刘**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垫付医疗费4800元。

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构成五级伤残;2、刘**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1人护理。

原告刘**之父刘**出生于1947年11月2日;其母牛风停出生于1946年8月13日。原告刘**有姊妹四人。原告刘**与其妻子秦**有一女刘**,出生于1999年3月31日;一子刘**出生于2011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作为被告刘**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对于原告刘**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虽无过错,但被告刘**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原告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886.14元(6659.9元+15226.24元)、误工费41666.67元(5000元/月÷30天×250天)、护理费1170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期间:78元/天×60天×2人u003d9360元;出院后:78元/天×30天u003d2340元,9360元+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9.33元(原告之子:15726.12元/年×15年5月×60%÷2u003d70767.54元;女儿:15726.12元/年×60%÷2×2年8月u003d12580.9元;父亲:15726.12元/年×60%÷4×3年3月u003d7666.48元;母亲:15726.12元/年×60%÷4×2年1月u003d4914.41元,70767.54元+12580.9元+7666.48元+4914.4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99279.54元。对于原告刘**的损失由被告刘**补偿15%即74892元为宜。扣除被告刘**先行垫付的4800元,被告刘**应再补偿原告刘**70092元。原告刘**要求过高部分及请求被告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7009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原告刘**负担7869元;被告刘**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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