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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康**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锅炉公司支付康**司设备采购货款共计66.0185万元,诉讼费用由锅炉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809号民事判决。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委托代理人詹**和赵**、被上诉人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78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零二元,退回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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