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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叶*、陈**、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叶*、陈**、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叶*、陈**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与叶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夫妇作为担保人,并以陈**夫妇共有的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一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未按照合同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绝结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741000元;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叶*、陈**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余**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5‰,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叶*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余**用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一组1至4层的房产(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6086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信房他证浉河区字第00067286号他项权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7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仍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741000元;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为被告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余**提供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一组1至4层的房产(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6086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信房他证浉河区字第00067286号他项权证,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计算)。

二、被告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余**以其位于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一组1至4层的房产(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60868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1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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