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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王**在外地打工认识。原告自己购买“雷沃”牌收割机一台,经常到被告附近的村庄收割庄稼,在被告家里居住。2009年9月24日原告因收割机发生故障,就将机械停放在被告的稻场内检修机器,被告也在场帮忙修理。原告在驾驶室启动收割机时,被告当时站在收割机旁边,正在用手检查皮带是否正常运转时手指被打坏,导致被告右手食指、中指和环指离断伤。被告随即被送到信**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出院后,被告在肖王乡陈堂村卫生所继续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1150元。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收割机停用期间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收割机每天工作时间根据用户的要求和亩数来确定,每天收割80亩,每小时收割3亩60元费用,同时提交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收割机。被告为证实其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有原告向车辆管理人缴纳的400元看车费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我们都是多年打工时认识的朋友,他(指原告)是外地人,我也不知道他住何处,我们协调二次,我都不让提车,因为车提走了我上哪地方去找他要钱”。庭审后,原告提出对收割机扣押期间所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司法技术鉴定机构经审查后向本院出具意见函:因缺少相关材料,不接受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帮助原告维修机械时受伤,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收割机,有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的扣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调解而不应采取扣押经营车辆的方式解决纠纷,被告的扣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后,被扣押的车辆已经被原告取回,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扣车期间的经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不认可,相关司法技术鉴定部门也不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原告请求的4万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收割期间原告居住在被告家里,当原告的收割机发生故障时,被告主动上前去帮助查看、修理,原告没有明确拒绝,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属于帮工人,原告属于被帮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拒绝被告为其帮忙修理车辆,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司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车辆,因此,在被告正在检查车辆、尚没有远离车辆的前提下原告开动车辆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帮工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右手三个指头部分断离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告误工费的计算,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参照第一审开庭时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10元(2009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天×43天u003d1344.2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已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出院后在个体诊所继续治疗,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但经被告向法院申请,原审承办人调查时个体诊所出示有1150元的医疗费证明,实际已经发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反诉请求的数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20元;4、误工费1344.2元;5、残疾赔偿金4454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u003d1781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经垫付的6000元费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因被告在本案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也应按比例分担责任,为了减少诉讼,本案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曹**向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25610.2元的70%即17927.14元(含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曹**向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诉的是被上诉人扣上诉人收割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无权扣押其车辆的这一事实,产生的诉讼,被上诉人的反诉是基于上诉人在启动车辆时,人身伤害侵权之诉,这是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必然要件就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牵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反诉是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起诉。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己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但其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要求其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农忙期间一台机器的收入,其收入均在合理范围,一审应当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法院仅是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王**提起了反诉,该案本诉与反诉是基于诉讼的案件同一性和主观权益上联系的,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被上诉人王**有违法扣车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曹**的财产权利,原审已认定。但由于上诉人未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理由能够成立,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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