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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飞奔与被上诉人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飞奔因与被上诉人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飞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潘**,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等人一起到邮**行签订了存单借款质押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6.6%,卢**以其存折质押。借款5万元转到卢炳学名下的卡上,联系电话为被告黄飞奔的手机号。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卡取两笔2000元计4000元、9日卡取36000元、12日卡取9900元。该5万元借款实际在被告控制,未将该款交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借款事项,应将借款5万元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飞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飞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的大女儿卢**急需用钱,2012年6月9日向上诉人借款56000元,后不能归还上诉人借款,就用卢**的银行存款单质押贷款用于归还上诉人的欠款,后由于卢**不能归还该笔贷款,就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向银行贷款5万元,上诉人虽然于2013年7月12日暂用了该笔贷款,但是随即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了该笔贷款;2、一审名义上是合议庭,实质上是独任审判,开庭至始至终均为一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飞奔是否已经归还其暂用的卢炳学的贷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对于2013年7月5日卢**委托黄**以卢**的名义在银行贷款5万元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黄**认可2013年7月5日以卢**的名义贷款的5万元款项,银行打入卢**名下尾号为7670的银行卡中,而且黄**认可该卡在2013年12月之前一直在其掌控之中,亦认可从尾号7670的银行卡中取出过5万元,故对于该笔款项,黄**负有返还的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认为自己已经归还了前述5万元,并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邮政银行员工杨**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已经将暂用的款项归还,并且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经查,前述邮政银行及其员工的证明,指的是贷款尾号为5584的一笔贷款,该笔贷款发生于2012年,而本案双方争议的一笔贷款尾号为7339,发生于2013年7月5日,属两笔不同的贷款。因此,上诉人黄**称其已经归还了其暂用的5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本案先是简易程序,后转化为普通程序,并且已经征求过当事人的意见,双方亦签字确认表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称本案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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