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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三有与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三有与被上诉**办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土地收益补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郜三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办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登封市少**五生产组因修路缺少资金,经开会决定将郜三有耕种的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出售,卖得3000元用于修路。之后虽经郜三有多次要求,登封市少**五生产组一直未给郜三有调地,也未对郜三有进行补偿。2014年10月份,登封市少**五生产组的东坡土地(不包含涉案土地)被征收,生产队代表经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款意见。郜三有认为,登封市少**五生产组应该按照分款意见中的分款方案支付郜三有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产量款)104628元,并赔偿郜三有占地至今的损失27000元,因与登封市少**五生产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郜*有起诉要求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按照分款意见中的分款方案支付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因涉案土地不在被征收土地范围,故郜*有主张的补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郜*有要求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赔偿占地至今的损失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郜*有该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郜三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郜三有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郜三有上诉称:1.郜三有耕种的涉案土地在征地前已经被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出售,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应当补偿郜三有的损失;2.郜三有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未支持郜三有的补偿请求不当;3.原审中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的委托代理人梁**与人民陪审员梁**是同一人,在郜三有要求下原审法院发了补正裁定,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补偿郜三有因占地的合理补偿款或发回重审,支持郜三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答辩称:1.郜三有承包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的经济地区域土地未被征收,郜三有要求按照2014年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人口地区域已经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再分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郜三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三有二审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郜三有人口地七分被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卖掉的事实,应按二十五斤产量赔偿郜三有;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拟证明应当依照发放标准赔偿郜三有。

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按产量所分,不能作为经济地补偿的依据。

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未提交新证据。

郜三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郜三有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郜*有承包的涉案土地1997年被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出售无争议,但本案所涉土地不在征收范围,郜*有要求登封**事处王庄村第五生产组按照2014年征收土地补偿款分款方案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郜*有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笔误之处已经补正,郜三有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郜三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郜三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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