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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河**限公司与洛阳市救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建设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市救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救助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市救助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市救助站签订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价调整方法、支付办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过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截止2010年7月6日被告市救助站支付工程款4300757元。2012年5月2日,建设**省分行作出评定结论: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648141.83元,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室外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13028.8元,二项共计7461170.63元。2013年12月被告市救助站对上述审定结论予以复合确认。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市救助站支付所欠原告**公司工程款3160413.63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救助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救助站辩称:1、《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李**借用了原告**公司的资质,原告**公司没有参加施工,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故被告市救助站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先后六次向李**支付工程款5600756元。3、被告市救助站不承担逾期结算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该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由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由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并由施工方提交正式发票后方可结算。2013年6月,市财政局要求对该工程结算进行重新评审,因施工方未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导致评审机构至今未作出正式评审报告,又因施工方未提交正式发票,故财政部门不可能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市救助站应否向原告河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及应支付的金额。

原告**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2009年6月22日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2、2009年6月26日,市救助站与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洛阳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的开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4、洛阳市救助管理站室外工程开工报告、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

5、洛阳市**审中心出具的洛财委审(2012)86号“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和工程结算审定表各一份。

6、洛阳市**审中心出具的洛财委审(2012)491号“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和工程结算审定表各一份。

7、2015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市救助站对证1不持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认为证3、证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5、证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之后财政局提出重新评审。对证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排除原告使用了备案以外的印章,被告提交的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收取工程款的发票都是李**提供的,即便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河**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也应视为是原告河**公司的印章。

被告市救助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7月6日出具的金额别分为1880757元、1500000元、620000元、收款人为河阳建设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三份。

2、河阳建设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880757元、1880757元、626919元的发票三份。

3、市救助站2010年2月10日付款300000元的单据。

4、“洛阳市**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洛阳河**限公司”,内容为“洛阳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救助站:因我公司现账号正在变更,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这批工程款,直接转入洛阳市**工程公司三处账户。”

5、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2010年11月22日,金额为700000元、600000元、收款人均为洛阳市予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处的转账支票存根二份。

6、时间为2009年6月8日、2010年11月19日,金额为626919元、600000元的发票二份。

7、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金额为968141元的发票及市救助站的做账凭证各一份。

8、2009年7月21日河**公司与李**签订的《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责任书》复印件一份。

9、市救助站2013年7月、8月向河南光大**司洛阳分公司提交的“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附送资料”清单一份、“财务资料清单”两份。

10、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河**公司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证4落款单位名称和加盖印章均非“洛阳市**有限公司”;证5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河**公司,原告河**公司也未收到该两笔款项;证6中的两份发票不是原告河**公司出具的,证7载明的款项被告市救助站自认没有支付,且该三份发票上印章代码的字体与原告河**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代码的字体明显不同;证8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该《工程全权﹤委托代理人﹥责任书》就没有具体实施;证9是被告市救助**事务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10的真实性不予评价,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

本院认定:原告河**公司举证的证1、证2、证5、证6、证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3、证4系复印件,被告市救助站不予认可,故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市救助站举证的证1、证2、证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4、证6、证7上加盖的印章,非原告河**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而原告河**公司又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市救助站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8是复印件,原告河**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9仅仅载明被告市救助站单方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名称,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10仅仅证实发票本身是真实的,对发票上填写内容及加盖印章的真伪未做评价,故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22日,河**公司通过参与公开投标,获得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项目地址位于洛阳市310国道洛阳市看守所东隔壁,建设面积671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中标总价为6269190元等;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市救助站,代理单位为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监督部门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6月20日,市救助站和河**公司签订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6269190元(不含文明施工措施费);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下室封顶付总价的30%,主体封顶付总造价30%,外墙粉刷完毕付总造价1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总造价10%,剩余20%决算审计完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8%,剩余2%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七日内付清等内容。2009年6月26日市救助站和河**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河**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和2011年2月21日完成了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及室外工程的施工任务。2012年5月24日、2012年9月26日洛阳市**审中心对市救助站送审的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及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室外工程结算分别进行了评审,针对工程概况、评审范围、评审依据、评审结论、审减原因等出具了洛财委审(2012)86号“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和洛财委审(2012)491号“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其中对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的评审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初审金额为7573918.30元,财政审定金额为6345116.46元(其中审定合同价为6398384.46元),社保费单列252437.37元(其中合同价部分审定为252002.74元),考评单列费为50588.00元(其中含合同价部分审定为50502.82元),审减金额为925776.47元。对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室外工程的评审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初审金额为1355991.98元,经审查,建议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89020.39元,社保费单列24008.41元,审减金额为542963.18元。庭审中,市救助站主张洛阳市财政局要求对上述两项工程重新评审,但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市救助站应付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及室外工程的总价款为7461170.63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4300757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3160413.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救助站以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中心工程及其室外工程,系他人借用原告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由,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对其主张不能充分举证,同时对原告河**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认定原告河**公司与被告市救助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公司依约按时完成了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及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室外工程的施工任务,该两项工程均经被告市救助站报送洛阳市**审中心进行了评审,被告市救助站应按照评审结论向原告河**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7461170.63元,扣除已付款部分,应再支付工程款3160413.63元。被告市救助站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交付的具体日期,故自2012年5月24日洛阳市**审中心出具“洛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程结算评审批复意见书”之日起,计算被告市救助站应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市救助站主张洛阳市财政局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评审,但举证不能;还主张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11月22日两次向原告河**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和60万元,但不能充分举证,原告河**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洛阳市救助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60413.63元;

2、被告洛阳市救助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60413.63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83元,由被告洛阳市救助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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