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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八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号止),借款月利率为15‰,本案其他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意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洛阳**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并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号止),借款月利率为15‰,本案其他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意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但借款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仅支付4个月利息90000元(每月22500元)便不再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洛阳**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拒不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证明其均自愿为洛阳**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石**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石**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已付9000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洛阳火**限公司、洛阳园**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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