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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店连店科技**阳分公司、店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店连店科技**阳分公司、店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店连店科技**阳分公司、店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店连店打折网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我在洛阳市代理被告所拥有的产品及服务,期限至2015年7月9日,为保证协议履行,我向被告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各类媒体广告宣传支持费用不低于1500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第一被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第一被告将保证金交给第二被告。协议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多次组织我进行业务培训等内容。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没有违约行为且未能续约,我多次向被告讨要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支持费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支持费用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店连店科技**阳分公司、店连**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乙方)签订店连店打折网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代理项目:甲方自愿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代理乙方广告运营、签约商家服务、POS机推广安装、店连店会员卡、联名银行卡的发放、网上商品的销售等系列产品及服务。二、相关费用:乙方授权甲方代理运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及服务;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三、代理区域:甲方代理运营区域为河南省洛阳市。甲方不享有在该区域内的独家代理权,乙方可以在该区域内与其他第三方有类似的合作,甲方不得干涉。四、授权代理期限:1、自本协议签订且甲方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2、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续签协议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可优先续签协议。3、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未能续签并且合作期间甲方无违约行为的,乙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如数退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3-5个工作日到账。七、乙方支持政策:3、每月向甲方签约地提供各类媒体广告宣传支持费用,不低于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元整,此费用次月月初3-5个工作日结算。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业务收款凭证,并加盖印章。原、被告依约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宣传支持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及支持费用无果,诉诸本院。由于二被告缺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与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店连店打折网代理协议,签订的形式及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代理事务的一方,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业务收款凭证为凭,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未能续签且原告无违约行为的,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并在协议期满后的3-5日到账。原、被告约定的代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及保证金交纳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现约定的代理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既未续签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而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退还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代理协议约定内容为,经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授权,由原告代理其公司广告运营等系列产品及服务,约定的费用为,宣传支持费等事宜,虽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及部分构成要件,但双方又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润分成等内容,又具有合作经营关系的性质,为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系无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自由选择约定每月向原告提供各类媒体广告宣传支持费用不低于1500元,该约定具有处理委托事务给付费用的性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等。因此,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宣传支持费用,即1500元/月×6个月u003d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履行合同项目及内容,但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宣传)支持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店连店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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