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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方**、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方湹*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洛阳**限公司机床款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未能提交相关的机床交接手续,也未能明确债权凭证的取得方式,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洛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午**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证据上来讲,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而且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系被上诉人方**亲笔所写,而且方**认可其所购买的机床尚欠16万元未支付。第二,虽然被上诉人声称该份欠条系受案外人指使所写,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仅是声称。况且被上诉人在出具该份欠条时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胁迫、乘人之危亦或者是重大误解。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在出具该份欠条时具有上述的一种或几种情形时,应当在该欠条出具的一年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欠条无效或撤销该欠条,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且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第三,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而且是经营多年的生意人,对其亲笔所写的文字性材料具有何种意义,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应当是心知肚明、完全清楚的,被上诉人之所以称不欠上诉人的钱,正是因为想要逃避债务,不支付相应货款,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正是保护了被上诉人逃避债务的行为。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这点毋庸置疑,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该买卖行为并非要式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行为必须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则是以实际行动形成了买卖关系,涉案的车床,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而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只是声称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辩称就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第五,虽然双方没有机床的交接手续,但是涉案的机床早已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这一个客观事实无需证据证明,没有交接手续就认定不存在买卖关系让上诉人无法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许**共同答辩: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身就存在恶意,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被上诉人买机床的任何手续,对本案债权凭证是如何取得的自己都说不清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2、上诉人不尊重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在本案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械公司申请证人房艳*出庭作证,房艳*称:“我是安徽霍**限责任公司河南区域经理,2013年1月1日起上诉人代理销售洛阳、三门峡地区的机床销售,洛阳、三门峡的老客户都给午**公司,前期我是做辅助工作的,我专门培训午**公司的几个销售人员,方**的机床是我公司卖给午**公司,午**公司卖给方**,我公司和午**公司有合同。方**以前是我公司老客户,方**这边正好要设备,展会的时候我去过,展会的时候是厂家在宣传的,展会结束后,有台样机直接给方**的,展会的两台机床是午**公司已经付过款的。方**公司正在变更,开票没办法写名字,当时就没签合同。方**将机床拉走到厂里之后先付了4万,这4万是付给我了,我给午**公司了,说的是4月10日再支付8万元,但方**说钱没有收到,就拖到了5月1日之后,5月1日之后午**公司要过钱,后来付了2万,具体时间我不知道,后面的钱一直说给但是一直没有给,一直到七月份我和上诉人到方**处,方**给午**公司打的欠条,欠条具体什么时间打的我记不清楚了。”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方**、许**认为,房艳*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不适格的,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房艳*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房艳*联手进行诉讼,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本院认为,房艳*的证言与方**、午**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被上诉人认可还欠机床款16万元未付,但认为是欠房艳青的钱,应当还给房艳青。2、洛阳高新开发区煜程机械厂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晓琴。3、方**与许晓琴系夫妻关系。经询问,方**称:“现在是我们自己干活,只经营这个机械厂,没有其他的工作。其买的机床是午**公司主张的这台机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午**公司与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证人房*青称被上诉人方**展会上所购买的机床系午**公司所有,且方**已支付的4万元其已给付午**公司,之后,方**又付了2万元给午**公司,剩余的机床款方**给午**公司打了欠条;方**也认可本案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且还有16万元的机床款未支付,但应支付给房*青,其买的机床是午**公司主张的这台机床;午**公司称方**展会上所买的机床系其公司出卖的,方**还有16万元的机床款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房*青、方**以及午**公司的以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方**与午**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方**应支付午**公司机床款16万元。许**与方**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洛阳高新开发区煜程机械厂,许**对该16万元机床款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午**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方**、许**支付洛阳**限公司机床款160000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方**、许**负担;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方**、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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