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刘**被告李再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被告李再成排除妨害纠纷及被告李再成反诉刘**、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以排除妨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洛**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门面房归原告,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被告李再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作出(2012)洛*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省高院裁定指定洛阳**民法院再审。洛阳**民法院做出(2014)洛*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洛*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及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冯**、李**、李**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1年9月10日,我与龙**委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我出资156767元的价格购买了龙门村开发的龙门风景区内商业房D段南头房屋120.59平方米,五间商业房。该房交付后,以刘*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我与儿子刘*共同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1年6月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刚开门营业,被告带领一群人来到店里闹事,强行将营业员赶出门外,并将营业房大门封堵。无奈我报了110,龙**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后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建议我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仍然不让我开门营业,且每天都派人看守。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使我能恢复正常经营活动;2、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39766元(原为5250元后变更为139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庭提交了:1、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内容为:“甲方龙**委会,乙方刘**,为了落实洛**委、市政府…协议:第一套方案:(1)、乙方(原告刘**)集资4万元,可安排商业房一处,不低于30平方米,乙方按用房多少给甲方付房租。(2)、期限3年,年息5厘,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3)、甲方到期不能兑现乙方集资款,按一层每平方米1300元,二层每平米1100元的价格,一次性把房子处理给乙方,房产归乙方所有(共120.5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米,共计156767元整。D段*、北邻符**,括号内内容为手写)。第二套方案:(4)、以100平方米为起点,一层每平方米1300元,二层每平方米1100元集资。乙方不要利息,甲方不收房租。三年到期后,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集资款,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5)、集资期满,甲方还清乙方集资款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使用此商业房…甲方龙**委会,乙方刘**,2001年9月10日”;2、刘**向村委会交款收据五张共计188767元(2001年5月25日刘**向龙门**员会交付10万元购买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D段*门朝西第1家,括号内内容为手写);2001年8月14日刘**向龙门**员会交付2万元购买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2001年9月8日刘**向龙门**员会交付36767元购买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三张共计156767元;2005年4月2日刘**向村里补交了购房款17000元、2005年5月25日刘**向村里补交了购房款15000元】;3、2011年3月2日龙门**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购买了入口处商业房五间;4、2011年11月26日龙**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纠纷领人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堵了原告工艺品店的门;5、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合法;6、李**与何**2011年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一间房年租金为二万元;7、进货单据5张,证明货物损失7000多元;8、证人张**、牛**(店内平时员工5-8人,月工资一千元,2011年6月6日店门被堵)。

被告辩称

被告辩(反诉)称:一、我共交纳购房集资款68318元。2001年下半年,我与刘**、冯**、李**、李**等五人口头协商,合伙集资购买龙门石窟商业街门面房10间,具体位置:商业街路东最南头五间,靠北边五间约定平均拿钱,都交给刘**,让他到村委会交款开票。我分三次给刘**购房款现金58318元。第一次2001年6月13日3万元;第二次2001年9月7日2万元;第三次2001年10月14日8318元。另外2004年7月5日我给李**1万元转交给村委会补交购房款,故四次共交购房款68318元。二、我将门面房转让后,要求刘**腾房合理合法。我购买的商业房靠北的一间我对外租赁,另一间就是我封门的那一间一直由刘**经营,他给我拿租金。从2001年至今一共给我拿了39000元租金。当初约定每年9000元,反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今年2月份,刘**将10000元租金通过翟**转交给我,反诉被告一共付给我39000元,至今仍拖欠88200元租金未付。近年来房子租金也涨到每间2-3万元,因刘**之妻蒋**和我是姨表亲,老一辈关系很好,所以刘**给多少我就先拿住,一直维持着双方的关系。但现在刘**夫妇根本没有给我再付租金的意思,于是我于今年6月4日把我的这间门面房转让给了张**。6月6日我带张**去指认门面房的位置,当时蒋**在场。我把转让之事对她说明后要求腾房,但她不但不配合还与我吵架。此后该三间门面房停业。三、2001年下半年,反诉原告与刘**、冯**、李**、李**五人合伙集资34万余元,购买龙门村的商业街门面房10间,一人分两间。反诉原告因与爱人都有事做,把北边的一间门面房租给他人,把南边的一间门面房租给刘**使用。2011年6月4日我将刘**租用的一间门面房转让给张**,但刘**拒不腾房,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南边5间门面房中间一间交给我所有;要求刘**、刘*支付租金(2001-2008年按每年9000元计,2008年后按每年2-3万元计)882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从2011年6月4日至实际将门面房交付反诉原告为止。

被告李**向本庭提交了:1、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商业房集资协议一致),房款为156767元,但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2、2001年9月10日原告刘**和第三人李**与龙门**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商业房集资协议一致,只是在第一套方案3后手写添加了“共103.71平方,每平方米1300元,共计134823元整,C段,西北角”字样,原告否认该协议);3、2009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冯**、刘**、李**、李**、李**5人合伙集资给龙门村村委会商业房款32万余元(每人投资58318元),购买龙门石窟商业街门面房10间,地址:龙门石窟商业街路东南头5间,北邻付**、南邻广场,路东中间5间,北邻广场,南邻李**,每人路东南头,路东中间各1间,共同出租,共同受益。协议一式5份,各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合伙人签名:冯**、李**、李**、李**,2009年元月6日;4、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李**与龙门**员会签订购房协议,内容为李**一次性购买龙门**员会入口处商业房一层119平方166600元(四邻东、西、北空,南邻李**);5、2001年9月8日李**给龙门**员会交中北段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34823元收据一张;6、2004年5月10日第三人李**给龙门**员会补交商业街商品房款31777元(119平方,每平方1400元)收据一张;7、2001年5月24日李**给龙门**员会交中北段入口处商业房集资款三期,商业房B-1段,2-7轴线内5间,6×3.3米共99平方100000元收据一张;8、原告刘**之妻以原告名义给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58318元(2001年6月13日3万元;2001年9月7日2万元;2001年10月14日8318元,三张收条上的集资商业房款系被告增加);9、2008年3月7日被告自写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商业房租金05年10月至08年10月共三年现金款二万五千元,商业房南头,另扣门2000元,包括07.4.26号10000元,两张条子合在一起,每年为9000元;10、2005年1月20日被告收(李**三字另加)房租租金一万元收条一张;11、2004年7月5日李**收李**房屋款10000元收条一张;12、2011年6月4日被告与张**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龙门商业街门面一间,转让给乙方张**,转让费拾贰万五千元整,转让人李**,接收人张**,转让后有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门面房位于龙门商业街南头路东5间(合伙人李**、刘**、冯**、李**、李**)其中,五人合伙五间房子,北二间房子为李**、冯**,五间中间一间为李**转让给张**,南二间为刘**”;13、证人李**(证明原告提交的2001年9月10日商业房集资协议的甲方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不否认购房事实)、翟**(我听说刘**、冯**、李**、李**集资买房,后来李**从刘**那买了房子)、王**(原被告的纠纷我作为老年协会的调解员,曾背靠背的做过调解工作)出庭作证。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争议的三间房是我购买,房屋所有人是我,被告阻止我营业,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人冯聚卿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我们五人(原被告、李**、李**和我)合伙购买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10间,一人两间,各出资1/5,未签协议。我的钱给了李**,具体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房子南头五间,一、二、三刘大伟用,四、五我和李**各用一间;北头五间,一李再成用,二、三李**用、四、五我和李**各用一间。

第三人李**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2001年我和刘**先购买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南头五间,之后李**与冯**购买龙门村商业街门面房北头五间,再后来南北两头合在一起,此时李**加入,成了五人合伙。我的钱是我和刘**一起交到村里,我交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第三人李**无书面答辩。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村民委员会(原洛龙区**民委员会)开发建设了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无审批、使用手续)。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一份以每平方米1300元得购龙门**员会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120.59平方米,总价款188767元,以原告刘*名义开办了洛阳市洛龙区刘*工艺品店(占用南头三间),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店经营中,被告李再成于2011年6月6日上午9时40分,带人到原告店里以房产权纠纷为由要求原告停业而产生纠纷,110民警到场处理。该三间门面房被迫停业,2011年11月25日该房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原告重新开门营业。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现每间租金2万元。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三方所称的南头五间门面房即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龙门**员会签订商业房集资协议的120.59平方米门面房;2、该五间门面房的票据交款人是刘**,被告及第三人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交了房款;3、该五间门面房交付使用后即由原告刘**出租给了马法豹并收取租金,后来马法豹将其中北边二间转租给了李**(因仨第三人合伙做生意分伙,该二间房由冯**、李**使用至今);4、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北段五间门面房共出现了三个面积即103.71平方、119平方、99平方,被告及第三人无法确定具体面积;5、所谓的十间门面房的具体面积、位置、总价款、每人应付多少、已付多少,被告及第三人无法说清;6、原告刘**之妻以原告名义给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58318元(2001年6月13日3万元;2001年9月7日2万元;2001年10月14日8318元,三张收条上的集资商业房款系被告增加);7、被告所称已收原告房租39000元,即便按被告自书收据,也不能自圆其说;8、原村委主任李**虽证明原告提交的2001年9月10日商业房集资协议的甲方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不否认购房事实;9、证人翟彩芹、王**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洛阳市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村民委员会(原洛龙区**民委员会)开发建设的龙门入口处商业街门面房,因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确认和颁证,本院不宜确定权属,但财产权的原始取得和收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证据虽不完善,但总体上优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该争议门面房原始财产权应为原告从龙门**员会处取得。被告李再成为该一间门面房与原告刘**、刘*产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不应阻止原告的三间门面房的正常营业,其作法错误,行为违法,给原告刘**、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再成应予赔偿;除房租损失28438.36元(每间每年20000元÷365天×停业173天×3间)外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再成不能证明自己已获取双方争议的该间门面房的原始财产权,故其退还门面房,给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于支持。至于原告为何收取被告58318元、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提起。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李再成赔偿原告刘**、刘*房屋租金损失28438.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再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李再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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