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韩*、娄**、太平财**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韩*、娄**、太平财**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韩*、娄**、太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艳诉称:2013年4月4日6时5分,孙*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洛阳桥北头,遇韩*驾驶娄**所有的浙G2109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相撞,致孙*艳严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2013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艳经洛阳**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鼻骨骨折;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足趾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余天,出院后常头晕、头疼,呼吸困难,右腿不能活动,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就孙*艳相关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原、被告未曾达成一致意见。浙G2109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娄**,并在太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孙*艳要求:1、太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528.45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5个月)、护理费19095.5元(79.56元/天×4个月×2人)、营养费4500元(30元/天×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7826.99元(22398.03元/年×33%×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912.5元(14821.98元/年×20年×33%÷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损1038元,共计289629.67元中的122000元;2、判令韩*、娄**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167629.67元损失按30%即50288.9元予以赔偿;3、判令韩*、娄**、太平**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娄淑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财**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太平财**公司需根据孙**提供的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对于超出各分项限额的,太平财**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太平财**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韩虎系事故的驾驶人员,娄*彩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虎负次要责任;造成孙**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

3、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证明孙**的伤情;孙**第一次手术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一年后进行了二次手术。

4、明细清单2份、发票5张。证明孙**支出医疗费28528.45元。

5、出院证1份。证明孙**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

6、陪护证明1份。证明孙**住院期间需陪护30天。

7、陪护证明1份。证明医院要求孙**出院后陪护1年,但孙**只主张5个月。

8、票据8张。证明孙**因需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支出1342.8元。

9、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证明孙**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038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孙**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侧股骨干骨折构成8级伤残,孙**伤残最终为8级。

11、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孙**支出鉴定费800元。

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1张。证明孙**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69元。

1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娄淑彩,事故发生时由韩*驾驶。

1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5、户口本1份。证明孙**居民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姊妹2人。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时长及人数应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依据其伤情作出相应的鉴定报告,医院出具的该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医疗费限额内包含有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已经超限额,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为孙**单方申请鉴定,选鉴定机构时未通知太平财**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太平财**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孙**居住为洛龙区古城乡,所鉴定的机构位于洛阳市嵩县,孙**舍近求远,因此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中缺乏相关依据,只是简单的说明符合达到伤残,因此其鉴定结论不真实。证据11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2不予认可,火车票上显示的名字非伤者本人,且火车票显示的日期孙**正在住院,因此其提供的票据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孙**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娄**、太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孙**右侧股骨干骨折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孙**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右侧股骨干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发函称,因技术能力达不到,故将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退回。

经质证,原告孙**认为鉴定机构对伤者所做的鉴定部位、诊断情况、检查结果均与原鉴定一致,但伤残等级与原等级相差甚大;对太平**公司所提出的关联性因技术条件没有鉴定,对该部分的损伤应按原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太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本次鉴定结果表示认同,鉴定机构是依据孙**所送检的相关住院病历、住院证明作出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孙**所受伤情的伤残鉴定结果,只认可其中的股骨干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病历没有记载,且鉴定机构未予认定,因此其余的伤残结论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4日06时05分,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洛阳桥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洛阳桥北头,遇韩虎驾驶浙G2109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桥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孙**严重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洛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22347.7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鼻骨及双侧上颌窦前臂骨折;3、头外伤;(1)右侧额顶部及左侧枕部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反应;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药物应用;2、建议休息4月,积极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3、术后一年后行二次手术治疗;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鼻骨骨折必要手术(整形)治疗;6、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洛阳**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孙**需2人陪护暂定一年。2014年11月24日,孙**因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到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538.27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2013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孙**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G2109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娄淑彩,该车辆在太平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又查明: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右侧股骨干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洛阳**有限公司评估,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1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韩*驾驶的浙G2109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孙**严重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浙G2109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主张的医疗费28528.45元中的26886.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主张的误工费,其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每月1866.5元,故其主张的15000元中的9332.5元(1866.5元/月×5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主张的护理费19095.5元计算错误,应为19094.4元。原告孙**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40天计算,每天10元,应为400元。原告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孙**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原告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2.5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主张的车损10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86.05元、误工费9332.5元、护理费19094.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38元,合计108447.01元。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误工费9332.5元、护理费19094.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22.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车损1038元;共计89660.96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8786.05元,由被告韩*赔偿原告孙**5635.82元(18786.05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89660.96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5635.82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孙**负担1675元,被告韩*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