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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连**、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的住所地虽在新安县,但因原告于2012年曾以同样的事实向本院起诉张**和连新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在汝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张**和连新周均为我公司的业务人员,我公司与张*合伙开采汝州市寄料镇炉沟村一个铝石矿,并付给张*投资款75万元,之后张*一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故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张*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汝州市,故被告张*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09年铝矿职工张**和连新周向上诉人口头承诺:能够从被上诉人张**购买铝矿石向原告供应。为此,上诉人通过连新周向张**支付预付款87万元。但张**和连新周向上诉人供应12万元铝矿石后停止供应,后得知张**擅自将原告剩余的预付款750000元借给了张*。上诉人为此年年向张**和连新周催要无果。为了追回上述款项,经张**提议,上诉人才同意以上诉人名义到汝州市公安局举报张*诈骗,并把张**和连新周的身份写成上诉人的员工。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张**和连新周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涉及的75万元是上诉人给张**和连新周的购矿款,不是开矿投资款,上诉人也没有与张*合伙开矿。2、上诉人本次起诉虽与第二次起诉的理由相同,但上诉人的起诉均是事实,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还证明不仅张*“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新安县的张**和连新周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新**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在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在一审以被上诉人张**、连**、张*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向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控告张*骗取其公司75万元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且其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相关材料难以印证其一审所主张的事实,一审裁定以被告张*住所地确定管辖更为明确,张**、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可在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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