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范**与被上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范**与被上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司、范**支付贺*货款186.1384万元、利息69.9085万元,合计256.0469万元,诉讼费由河**司、范**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司、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上诉人范**,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范**挂靠在河**司的名下,承建了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舞钢市怡景花园的部分楼盘。2013年7月5日,范**与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贺*给范**承建的怡景花园项目供应钢材。合同上加盖有“洛阳河**限公司舞钢怡景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贺*自2013年7月7日到9月23日,分十次供应价值216.1384元,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对账。二、2013年2月左右,范**同时也挂靠在洛阳明**限公司的名下,承建了河南省**有限公司发包的遂**花园的部分楼盘。同时,本案贺*的诉讼代理人为王*,还作为案外人于华*(系郑州市**资供应站的业主)的合同代理人与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9月17日,经对账于华*供应的钢材款为288.0056元。三、范**在承建两个项目的过程中,共计给王*付款280.3656元。两个项目欠款为224.1384元。于华*作为贺*起诉洛阳明**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8万元,经该院一审判决后已经被上级法院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案情,范**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河**司应向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宜。范**在本案中挂靠河**司承揽舞钢怡景花园的部分楼盘的同时,又挂靠在洛阳明**限公司承揽了遂**花园的部分楼盘,并且两个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均为王*,案外人于华*作为贺*起诉的案件中已经计算过的付款,范**再作为本案付款数额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贺*主张过高的违约金,该院调整为月息二分。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范**、洛阳市**有限公司共同向贺*支付货款186.1384万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4元,由范**、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司、范*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河**司属错列被告。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方为郑州市管城区巨实建材经销部而非贺*,因此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2、购销合同显示,合同需方为范*功,送销货单和供货单都没有河**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对此不知情;3、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购销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才生效,范*功代表公司对外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但是供货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否则合同无效,因此违约责任不成立。4、根据公司的了解,范*功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应该是已付180多万元。剩余部分的付款凭证上诉人无法调取。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功提供付款的证据是于华*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的付款证据。6.一审判令按月息二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贺*对河**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1.根据民诉法意见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河**司称对合同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贺*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是王**,该人是河**司的项目经理,合同落款处河**司的电话也是其项目经理崔**的电话,有合同送货单,以及河**司的公示牌为证。其次,贺*已经按照合同将钢材供应给河**司,河**司也全部接收并已经用于怡景花园项目建设,在合同中盖有公司的章,河**司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河**司称合同未生效无事实依据。4.河**司称范**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不符合事实。舞钢与遂平两个项目付款有交叉,遂平项目的总钢材款288万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项目尚欠贺*38万元,实际即已付250万元;舞钢的钢材总价款是216万元多,支付了30万元,下欠本案判决的数额186万元多;双方供货确认单中确认舞钢总货款216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显示供货方为郑州市管城区巨实建材经销部,而贺*为该经销部的业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贺*以原告身份起诉于法有据,故上诉人河**司、范*功称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河**司称合同需方为范*功,送销货单和供货单都没有河**司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多份送货单以及供货确认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判令范*功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河**司共同向贺*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司、范*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4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