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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桦**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张**到安阳市齿轮厂工作。2001年8月,安阳市齿轮厂改制为安阳桦**任公司。2008年9月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在车工岗位工作,月工资65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该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2008年5月16日,原告召开公司领导班子全体会议,责成劳资部门修订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并由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审议通过。2008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召开公司领导班子全体会议,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已由劳资部门修订完稿,交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讨论审议,审议表决通过后下发全公司实施。200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作出安*(2008)31号文件,下发了《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文件,该制度中规定职工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公司可以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粗车班组的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张**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旷工,旷工状态持续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向工会提出征求意见书,认为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准备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望工会提出意见。2013年4月28日,原告工会就关于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一事,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的意见。2013年5月5日,原告**公司作出安*(2013)17号文件,由于张**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与张**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告知该离职手续已交到失业中心。2013年9月16日,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2008)31号文件系经工会讨论通过的,文件下发后向全厂干部、职工进行了传达,并在厂门口张贴该文件进行公示。证人王**,原系原告的董事、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和职工代表,其出庭证明了原告安*(2008)31号文件的出台、通过及公示情况。证人常征义,原系原告的职工代表、车间主任,其出庭证明了原告安*(2008)31号文件的出台、通过、公示及班组学习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其所辖车间和部门关于学习安*(2008)31号文件的书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08年5月16日及5月23日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关于制定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意向及交由工会审议、通过并实施的意思记录。工会是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庭审中,原告的职工代表王**和常征义出庭证明了安*(2008)31号文件中关于《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审议、讨论、协商、制定及公示的相关事宜。原告的工会及工会主席均以书面形式证明了安*(2008)31号文件中关于《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经工会讨论通过且进行了公示。因此原告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且经过公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被告张**所在班组的考勤记录,张**长期旷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无须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10000元的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此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阳桦**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工资、加班费。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轮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厂规章制度并未学习、传达过、公示过,也未告知劳动者,其没有旷工,按旷工处理与事实不符;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安**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收到,也没有通知其,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同时判决给付其赔偿金44640元,加班费10000元,二倍工资136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轮公司辩称,上诉人张**长期旷工,该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轮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表10份、班组工资表、安*(2008)31号文件、征求意见书、工会意见书、工会证明、车间及部门学习情况证明、解除合同决定的文件4份,安**公司的职工代表王**和常征义出庭证明了安*(2008)31号文件中关于《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审议、讨论、协商、制定及公示的相关事宜,安**公司的工会及工会主席均以书面形式证明了安*(2008)31号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安**公司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且经过公示,合法有效。根据安**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张**所在班组的考勤记录,张**长期旷工,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虽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对抗安**公司出具的书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主张10000元的加班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此不予支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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