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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陈**、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人民**公司赔偿其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523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20分,陈**驾驶豫DR568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辛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赵*驾驶的豫DM0378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陈**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0月15日,郏县**中心作出评估鉴定书,评估豫DR5685号车的损失为22230元,陈**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豫DM0378号车的所有人为赵*,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40000002022,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受损车辆豫DR568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陈**。3、事故中陈**本人也受伤,但庭审中其表示人身伤害部分不再起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3年9月17日19时20分,陈**驾驶豫DR568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辛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赵*驾驶的豫DM0378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陈**受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赵*作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M0378号车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陈**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22230元,由郏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予以支持。2、评估费900元,为陈**评估车损实际支出,予以支持。3、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13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民财**公司进行赔偿。对陈**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2513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陈**负担5元,人民财**公司负担425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多承担的2313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其只在2000元范围内对陈**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超出财产限额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M0378号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陈**的损失总额2513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于陈**的损失应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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