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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案件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豫法行辖字第24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4月22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1、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2、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从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按《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原则、方式,选择安置房屋。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河南日报上刊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2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房屋征收部门从未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致使魏**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丧失,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价格依据的是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但是被告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失效,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次估价作业日期是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9日。估价报告有效期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也就是说估价报告有效期到2013年12月28日止,可被告却用一个已经失效接近17个月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2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2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没有法律上的支持,是一个违法的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2号)违法并撤销。

原告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回迁户致魏**的一封信;2、照片;3、司法建议书;4、魏**被打的照片;5、视频。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源局、郑州**划局、郑州**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复后进行的征收项目,于2013年8月22日,被告下发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下发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就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按照**务院590号令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下发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刊登于河南日报公示送达原告。2、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务院590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履行职责,其中评估机构的选择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出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第一时间给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告知其不服评估结果在法定的时间内可以申请复核以及对复核结果不满意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等权利,且依据**务院590号令的规定,补偿决定评估房屋价值的时间点就是征收时的价值。3、依据**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依据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下发补偿决定。4、依据**务院590号令的规定,征收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2、郑州市金**偿办公室《关于选定河南开**有限公司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3、《河南开**有限公司简介》及通知公示和照片,证明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选择的;4、《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金**补决(2015)2号)6、河南日报的公示送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暴力拆迁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模糊不清;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称未见过此证据;证据5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被告的违法拆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评估机构选定是在被征收人选择的基础上依法选定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评估机构简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模糊不清且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和方式、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采用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予以征收。征收项目名称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该决定的附件一并公布。该方案中明确,征收人系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系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金水**道办事处。为组织实施此次征收拆迁工作,郑州市金水区的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联合制定文件成立了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

2015年4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魏**的房屋位于金水区寺坡村12号楼1号,在此征收补偿决定的范围内。2015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河南日报》第13版公告该决定书全文及明细。2015年6月16日,魏**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称没有收到房屋评估报告,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向原告魏**依法送达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丧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应以直接送达为主。被告未采取其他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且未刊登在报纸的显著位置,导致原告无法知晓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内容。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妥。综上,被告在作出涉及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2号中涉及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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