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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金水区政府以案件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豫法行辖字第24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62u0026mdash;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同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金水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将原告坐落于金水区寺坡村5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迄今,原告未就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然而在原告诉请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遭遇断水、断电、楼梯被毁坏,原告多次报警亦未能制止不法侵害。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邻居电话得知,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系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主体,应对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定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参与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该行为未经房屋补偿决定、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在法院的判决下来之前,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所有行政行为并且不得在原告的房屋原址上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行为。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在金房征决(2013)2号范围内;2、2015年4月22河南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3、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受案回执复印件六页及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实施了一系列暴力逼迁手段逼走原告,最终达到毁坏原告房屋的目的;4、2015年2月2日中国青年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5、郑*(行复决)(2014)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默许了对有关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6、金水区政府金政函(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告字(2015)20号《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仍在实施非法行政行为,迫使原告依法对其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金水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住户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未能够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并非被告所为。事后经被告多方了解调查,发现系拆迁公司在施工作业期间,发现该户门窗已拆除,就认为此户已经签订过协议,因此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就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或者其指令别人所拆,因此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等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关于郑州市六里屯寺坡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水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证据6与房屋拆除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河路49号院与本案原告寺坡村5号楼不在一个区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2014年11月12日受案回执能够说明涉案房屋被拆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五份受案回执从内容上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接处警登记表,虽然被告对拆迁办的主体有异议,但考虑到拆迁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上将征收指挥部称为拆迁办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法确定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的证明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注销房屋登记是独立于本案的另一行政行为,两张照片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规划区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予以征收。原告王**位于金水区寺坡村5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在金水区政府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未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强制拆除。2015年4月17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对王**作出金**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水区政府下达了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被告的解释,原告房屋是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在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时被误拆。因拆迁公司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实施拆除行为,被告应当负责监督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但被告疏于监管,导致原告房屋被拆,被告应当对其委托的拆迁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认为拆迁公司的误拆行为与其无关、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被告金水区政府虽然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其房屋征收部门并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径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对此行为后果应由金水区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程序严重倒置,违反了前述规定,属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效力已被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98号判决所确定,原告享有依此征收决定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原告可以在安置补偿程序中获得救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在法院的判决下来之前,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所有行政行为并且不得在原告的房屋原址上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行为。因涉案房屋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享有的是安置补偿权利。事实上,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除遗留少数存在征收补偿安置纠纷外,已征收、拆迁完毕,且原告房屋位于所在楼房的二层,无法区分和独立存在,而该楼其他大多数业主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拆除房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无法实现。从郑州市城市整体规划及长远发展考虑,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作为金水区政府2013年的旧城改造重点项目之一,对金水区旧城改造至关重要,况且被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房屋已经被拆除完毕,如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原址上建设、施工,将会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程,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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