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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金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江*、段**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被告金水区政府以本案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报请河南**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南**民法院以(2015)豫法行辖字第242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85-1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依据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位于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1号楼2单元10号的房屋在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被征收范围内。就房屋拆迁一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到任何强拆通知。2014年11月6日夜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非法拆除。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违法。2.责令被告将所拆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销毁房屋恢复原状止原告在外暂住费用。4.依法判决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筑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有暴力拆迁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金水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除原告等少数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所以未能够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至于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6日夜间,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没有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后经原告反映,被告经过多方了解调查,发现系拆迁公司在夜间施工作业,发现该户门窗已拆除,误认为已经签订过协议,在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下就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事情已经调查清楚,故不存在确认被告违法拆迁一事。因该房屋不是被告或者其指令别人所拆,拆除该房屋的其他损失等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市丰乐路3号院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系拆迁公司在未得到指挥部指令下私自拆除,且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拆迁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拆迁公司不知道原告房屋的用途和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是拆迁公司所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位置,照片不能证明显示的是丰乐路3号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的事实,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相应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此次征收与补偿工作。郑州**卫生路37号院1号楼2单元10号位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杨**。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11日,项目指挥部与河南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项目片区内丰乐路3号院楼栋的拆除工作。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尚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拆迁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198号生效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了被告金*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水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系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拆迁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是基于与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委托拆除协议,受委托人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为项目指挥部是被告成立的临时组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当由被告对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房屋系拆迁公司误拆,拆迁行为与被告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其在既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又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应否予以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本案是由被告对征收房屋的拆除行为所引起,而被告征收决定的有效性已被河南**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不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但鉴于涉案征收决定生效时,原告房屋已被收归国有,且该征收决定的有效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对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如果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应由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有关补偿决定的事项进行明确。因此,原告请求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依法被征收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及暂住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判决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所在位置进行一切建筑施工活动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活动的诉讼请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系金水区政府的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完毕,如果停止被告的建设施工及相关土地收储、招拍挂等活动,势必影响该项目的整体进度,迟滞该区域居民的回迁安置,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郑州**卫生路37号院1号楼2单元1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关于被告恢复其房屋原状和暂住费用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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