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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违法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金水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英诉称,原告家庭住址被金水区政府划片划进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涵盖征收范围内,原告未就房屋的补偿与被告达成协议,且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被征收涉案房屋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12日凌晨强行拆除了原告涉案的房屋,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是由金水区政府组织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金水区政府应当对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胡*英的房屋违法,并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犯有滥用职权罪、恶意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罪。

原告胡**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共郑**办公室(通知)金**(2013)2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金水区政府作为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金房征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针对原告胡**房屋的内容。证据三、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协议书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金水区政府组建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被告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的新乡市**有限公司,无建筑企业资质。证据五、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的新乡市**有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六、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科关于新乡市**有限公司资质信息回复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在河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里没有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信息。证据七、关于新乡市**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新乡市**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证据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金水区政府组建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合同无效。证据九、蔡家深夜被暴力威胁恐吓的视频资料。证据十、记录王家被打被砸过程的光盘。证明目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明由被告金水区政府组建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证据十一、2007年郑州**管理局颁发的郑**证字第07010644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原告胡**的房屋坐落于金水区黄河路46号楼3单元32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涉案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金水区政府不知情,也没参与,事后经了解调查,发现系新乡市**有限公司误拆的,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称的要求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犯有滥用职权罪、恶意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罪一事,不属行政诉讼范畴,原告不应起诉;原告胡**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凌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市六里屯寺坡相关情况说明》。证明目的:金水区政府没有实施强拆行为,是新乡市**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中,误认为原告已经签订过征收补偿协议,在未得到征收指挥部的指令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证据二、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出具的《关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及连片改造项目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该证据和证据一相吻合,因为拆迁公司私自拆除别人的房屋构成违法犯罪,其工作人员有3人已被刑事拘留,1人被判刑,1人正在进行审理。

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据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河南日报进行刊登的复印件。证据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2015)39号《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证据四、河南**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4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新乡市**有限公司合法登记注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九、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内容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也不合法,提供证据的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庭,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它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将其起诉到郑州**民法院,后又上诉到河南**民法院。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经过行政复议,该征收补偿决定中原告涉案房屋的内容已被撤销。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发这样的函是错误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是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成立的通知,原告被拆房屋处在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范围内,因此,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体现的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金水区人民政府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原告胡**涉案房屋的内容,与胡**被拆房屋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予以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六,因被告不认可复印件,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能证明新乡市**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与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故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因与原告胡**被拆房屋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的证据十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八,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一,该征收决定已得到河南**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作出、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间的依据。证据三,因原告已撤回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故不再认证。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持有2007年郑州**管理局颁发的郑**证字第07010644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坐落于金水区黄河路46号楼3单元32号。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以及相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征收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房屋征收人为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郑州市**道办事处。金水区黄河路46号楼3单元32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胡**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原告胡**不服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前,在2014年11月12日凌晨,原告胡**涉案房屋被新乡市**有限公司拆除。

另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6月5日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负责对连片改造片区未拆除部分进行拆除;2013年6月17日,中共**办公室、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

再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胡**涉案房屋作出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4月22日在河南日报上公告。原告胡**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胡**涉案房屋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金水区政府就”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下达了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含原告胡**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进行征收;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也明确规定该项目征收人为金水区政府、征收部门为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郑州市**道办事处。据此,有权负责和组织实施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的只能是被告及其下属政府部门。此外,中共**办公室、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成立了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因为金水区政府办公室作为金水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应是金水区政府,即设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行政责任主体是金水区政府,对该项目指挥部的行为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亦应是金水区政府。该项目指挥部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委托该公司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连片改造片区内未拆除部分的房屋进行拆除,应视为是受被告金水区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对此,被告金水区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金水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金水区政府虽然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但并未与原告胡**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原告胡**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告胡**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拆除。被告金水区政府在2015年4月17日对胡**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胡**申请行政复议后,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胡**涉案房屋的内容又被撤销。因此,原告胡**不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形,金水区政府亦未做到”先补偿、后搬迁”。在此情况下,原告胡**的房屋被拆除。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胡**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程序严重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金水区政府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胡**在征收决定下达后,未与被告及其相关部门签订征收国有土地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或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对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2日凌晨,原告胡**涉案房屋被新乡市**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及相关单位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犯有滥用职权罪、恶意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罪”要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胡**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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