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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段**,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21-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程序,2015年12月9日恢复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4月24日《河南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1、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2、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从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按《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原则、方式,选择安置房屋。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被告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郑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金水区政府没有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是通过《河南日报》得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的房屋早已被非法拆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郑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郑州**卫生路37号院4号楼2单元2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余**;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该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证据三2015年4月24日《河南日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征收;证据四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关于第08—374—K01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必要性的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尚在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变更批前公示,而被告金水区政府却于同年8月2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征收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项目是在郑州市政府、郑州**源局、郑州**划局、郑州**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复后进行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就该项目下发了征收决定。后被告金水区政府与原告多次就补偿安置协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故被告金水区政府按照《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下发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刊登《河南日报》公示送达原告;二、被告金水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选出评估机构并向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告知其如有不服评估结果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满意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三、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金水区政府与原告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故依据该条规定下发补偿决定。综上,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补偿决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征决(2013)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符合相关规定;证据二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征求了大多数人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证据三评估机构公示内容及照片,证明在评估机构选定后已经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证据四分户评估报告,证明对原告房屋的价值评估结果;证据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金水区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依据评估结果出具了补偿决定书;证据六《河南日报》4月24日补偿决定书公示,证明补偿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

被告郑州市政府辩称:一、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金水区政府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选定了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制作了补偿明细表,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但未在法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金水区政府,金水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于同年8月3日进行延期并通知复议双方当事人。鉴于被告金水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年8月18日,被告郑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3、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4、被告金水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证据材料(以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为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政府依法受理本案,被告金水区政府依法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组证据:1、延期审理通知书审批表;2、延期审理通知书;3、结案报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政府依法延期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组证据:1、送达回证3份;2、挂号信封面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政府依法向案件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应当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下发正式征收决定前出具一份拟定的征收方案向被征收人公示,征询原告的意见后才能下发正式的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很多笔迹存在伪造,征求意见表上没有具体的时间,只显示2013年的年份,且只看到211份征求意见表。此外,对于丰乐路3号院住户的征求意见,原告表示并未见到征求意见表,认为征求意见表中大多数人意见系伪造,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以及公告的地点,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公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或是签收分户评估报告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补偿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政府对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见到证据4,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外,被告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6月23日,时间超过10日,同时提交证据的时间未显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水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水区政府对被告郑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郑州市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金*征决(2013)2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评估机构公示内容及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单,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诉讼的行政行为,故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河南日报》4月24日补偿决定书公示,证明被告金水区政府公示送达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和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系证明被告郑州市政府受理案件、延期并作出复议决定、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等复议程序合法性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5系证明金水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合法性的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同对金水区政府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予以征收。征收项目名称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该决定的附件一并公布。该方案中明确,征收人系被告金水区政府,征收部门系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金水**道办事处。原告余**位于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4号楼2单元23号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2015年4月17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列明被征收人余**的房屋坐落于金水区卫生路37号院4号楼2单元23号。2015年4月24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在《河南日报》公告该决定书全文及明细。

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郑州市政府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3日,郑州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审理,并通知复议双方当事人,后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撤销被告郑州市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余**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发前已被被告金水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否撤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本案中,原告在质证时称没有见到分户评估报告,被告金水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更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被告金水区政府没有及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丧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告的房屋先被拆除,金水区政府在该房屋拆除后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程序严重倒置。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方式,应以直接送达为主,被告金水区政府未采取其他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且未刊登在报纸的显著位置,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知晓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内容,其送达程序亦不妥。综上,被告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针对原告余**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关于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否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与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相同,适用法律亦基本一致,且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征收补偿决定。虽然郑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但现因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针对原告余**作出的征收补偿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郑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补决(2015)4号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行政复议决定中针对原告余**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金水区政府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政府郑*(行复决)(2015)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补决(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针对余**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5)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针对申请人余**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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