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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平**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原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0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工作组协调,原告与郑**鸡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郑**鸡场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107国道以西、北环路以南的7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其中建设用地约40亩,每亩25万元;绿化带约30亩,每亩5万元,共计1150万元。同年11月26日,郑**业局同意前述方案后报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同年12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示根据特事特办原则,由郑州**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写出报告,按程序审批。2005年1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工作组作出《关于郑**鸡场和金水区马李庄桑园村民组土地纠纷和占地补偿款问题的解决方案》(以下简称为《解决方案》),其中包括前述协议涉及的事项。被告金水区政府、郑**业局、郑州市金水**庄村村民委员会、郑**鸡场、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桑园村民组以及原告六方均在该《解决方案》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1994年已经按每亩8万元的价格向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村桑园村民组支付了征地补偿费。根据《解决方案》,原告又给郑州市金水**庄村村民委员会5亩土地和1000平方米办公房。截止2005年1月,原告对该70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收购成本已达到每亩103万元。

2005年8月3日,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该70亩土地中分割出50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由郑州**有限公司提供建设资金,按各50%的投资和收益比例联合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2006年6月3日,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郑**鸡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郑**鸡场将70亩土地的使用权均直接过户至郑州**有限公司名下。然而,因原北环路及107国道修建扩宽预留用地的需要,郑州**划局等部门最终批准将其中的28.9亩建设用地用于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拟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同年7月6日,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将双方原定的合作用地由50亩变更为28.9亩,由原定的按各50%比例进行投资和收益变更为郑州**有限公司每亩地补偿原告140万元。同年7月14日,郑**鸡场撤销后,受让郑**鸡场权利和义务的郑州市森林公园于2009年将该28.9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郑州**有限公司名下,但对剩余的41.1亩土地事实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修建三环快速路时,原告剩余的41.1亩土地全部被占用。但是,被告对其中的4.866亩绿地通过郑州市森林公园向原告予以补偿后,对于剩余的36.234亩土地(其中建设用地11.1亩,绿地25.134亩)至今未予补偿。按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合作确定的每亩建设用地补偿140万元的标准,被告征收原告的11.1亩建设用地的价值为1554万元;按原告70亩土地平均收购价为每亩103万元的成本核算,被告征收原告的25.134亩绿地的成本价为2588.802万元,共计4142万元。

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142.802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8月20日,柳林乡马李庄村第五村民组与河南省**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1999年3月20日《证明》;3、2004年11月10日,郑**鸡场与河南平**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2004年11月25日郑**(2004)35号文及093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请示处理笺;5、2005年1月26日《关于郑**鸡场和金水区马李庄桑园村民组土地纠纷和占地补偿款问题的解决方案》,证明原告系争议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争议土地位于原107国道(现中州大道)以西,北环路以南区域;6、2002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2)161号关于郑*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7、郑州市郑*新区土地规划勘测中心印制的《郑州市郑*新区项目分布图》;8、201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郑州晚报》向社会公布的金水区17个街道办事处示意图;9、2014年4月8日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证明;10、2014年4月10日金水**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保通路租地补偿协议,证明争议土地位于被告辖区范围内,而非被告所称的郑*新区;11、2012年12月28日,中**市委郑*(2012)21号《中**市委、郑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和投融工作的意见》,证明争议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及费用均应由被告负责,而非被告所称的郑州市郑*新区管理委员会;12、非住宅房征收摸底调查登记表2份及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了土地征收流程中的调查工作,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原告部分土地已经直接用于三环快速路的路基,部分土地将用于绿化工程,说明被告已经实施了征收行为,同时也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13、原告对涉案土地投资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一组;14、2005年8月30日,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平**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15、2006年6月3日,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平**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6、2006年7月6日,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平**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7、郑州**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8、2006年10月20日,郑州**有限公司(2006)郑城规规管许*第(02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2013年4月11日,郑**林公园与河南平**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投入成本,以及原告土地的价值和被告应予赔偿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其土地违法并赔偿损失,事实上原告所称被征收的土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辖范围内,其在整个北三环快速化工程中,与原告一直沟通协调的均是郑州**管委会,而市政工程的补偿款也是由市政府直接划拨给郑州**管委会,而不是划拨给郑州市金水区政府,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的土地是否足额得到补偿应该起诉其土地所在地政府,而不是本案中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据了解,目前,原告所诉的该土地还没有拆迁。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不存在确认征收违法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和三环快速化工程中州大道立交桥区域保通路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三环快速化通道在被告修建过程中临时占用过该土地,但是已经足额赔偿过;2、记账凭证,证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足额支付修建保通路时占用原告土地的赔偿款,且被告没有征收该土地。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u0026mdash;3、7u0026mdash;16、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7、1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郑州市种鸡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郑州市种鸡场同意将位于107国道以西、北环路以南的土地[土地证号:郑**(1997)第4390号]约40亩,每亩25万元,绿化带约30亩,每亩5万元,合计1150万元,一次性过户给原告。截止2014年4月8日,原告已从郑州市种鸡场(现为郑**森林公园)过户的使用土地面积为28.9亩,剩余土地仍在郑州市种鸡场土地证上。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金水**道办事处签订租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金水**道办事处因修建保通路租用原告土地11.78亩,年租金每亩5000元。

2014年4月11日,郑**林公园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款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郑**林公园同意将北三环立交桥项目占地4.866亩的土地补偿款121.65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本协议签订一周内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1月10日与郑**鸡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郑**鸡场转让给原告土地70亩。但截至2014年4月8日,已有28.9亩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剩余的41.1亩土地仍在郑**鸡场土地证上。上述事实虽然证实原告就剩余的41.1亩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但其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土地被政府规划为道路建设用地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其主体资格适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是许可使用权,如果该土地上不存在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采取撤回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许可并对权利人进行补偿的方式,无需实施征收程序;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土地已经实施了征收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4142.80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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