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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9月25日向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财险**公司赔偿李**住院医疗费157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3570元、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16555.28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7142.76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225元。郏**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郏**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3日18时许,王**驾驶豫DM0320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薛店镇洞子沟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该次事故经郏**警察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入住郏**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19天,花医疗费15377.6元。门诊票据两张合计225元,该两张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出院诊断证明还显示:“病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花费约伍**。长期医嘱单上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二人。2013年8月9日,李**的伤情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王*光垫付医疗费15602.6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豫DM0320号三轮汽车在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李**受到的损失王**应当赔偿,鉴于王**所驾豫DM0320号三轮汽车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李**请求损失医疗费15377.60元;门诊票据两张225元因未加盖医院印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护理费16548.5元(119天×25379元/年÷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135.98元(含王**垫付款15602.6元),应由财险**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41533.38元,支付王**垫付款15602.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财险**公司不应全部承担。3、财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4、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5、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财险**公司不应承担。6、原审判决由财险**公司支付王**垫付款是错误的,王**不是原告,财险**公司赔偿李校阳损失只是代替王**有条件的承担替代责任,财险**公司与王**之间与本案不是一个诉,不能判决被告赔偿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不应由财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校阳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称多承担10000元医疗费不成立。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财险**司负担,按主次责任划分也应该2比8的比例才合理。3、诉讼费、鉴定费都是直接损失,应该由财险**公司承担。4、王**垫付的15602.6元,是李校阳住院期间垫付的,财险**公司应当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王**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的损失应该由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应当将王**垫付的15602.6元返还给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豫DM0320号三轮汽车与李校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校阳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李校阳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DM0320号三轮汽车在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校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财险**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校阳的全部损失共计57142.76元,未超过豫DM0320号三轮汽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护理费、诉讼费问题。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李**的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财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原审依据郏**医院李**长期医嘱单**的“陪护二人”计算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财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款,并判决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款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校阳受伤入院治疗,王**为李校阳垫付了15602.6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王**垫付的15602.6元,属于李校阳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是财险**公司,且李校阳对原审判决将该垫付款由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没有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判决财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王**,无明显不当。故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王**垫付款属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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