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见诉河南高**责任公司巩义服务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见诉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巩义服务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巩义服务区的委托代理人郝*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12年,原告以劳务派遣形式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1月,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原告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4)0052号仲裁裁决。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82.5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673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系河南高**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区分公司)下属单位。原告系河南育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司)依据其与服务区分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被育**司派遣到服务区分公司,服务区分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用工关系。被告现在享受着失业保险待遇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已与派遣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诉请求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5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2013年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出具的原告离职证明、被告填写的就业失业登记表、2008年前被告上级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以证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73.55元/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受派遣单位委托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离职证明是被告为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出具的,该证据证明双方无纠纷,否则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该证明;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服务区分公司与育**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二份、育**司出具的劳务派遣合同管理台账二份及证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及该单位印发的《郑州市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须知》各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二份;2012年7月育**司与在被告处工作的13名劳动者签订的期限至2014年6月的劳动合同;由证人贺XX、燕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和2012年7月7日同育**司签订有期限分别至2012年6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二份合同),原告系受其用人单位育**司的派遣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因领取失业保险金,贺XX将被告保存的原告于2012年7月同育**司所签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燕XX将育**司保存的二份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系育**司派遣到被告单位的员工;育**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育**司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原件应在郑州市失业保险局原告的失业档案中,该局对育**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复印。原告认为:其为办理失业保险金从二位证人手领取过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材料属实,但其不记得相关材料的内容,相关材料其交给了郑州市失业保险局;2012年7月原告未与育**司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育**司的证明及台账是其单方意见,劳务派遣协议未明确原告被派遣,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庭审后提交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新证据的举证要求,法院应不予组织质证和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查询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档案,以获取原告与育**司是否签订有二份合同的证据,郑州市失业保险局查询到原告填写的郑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转移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已将其失业档案提走。2014年8月18日,原告提其失业档案袋至本院,档案袋右上脚从封口处向左斜下方已被撕开半面,背面密封条中下方有一小孔,档案袋底部已被拆开。本院由原、被告在场,当面打开档案袋上封口,里面有:育**司与“李**”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育**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李**同志,男,身份证号码:41272519691118691X,因不能胜任工作,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份;失业人员登记审核表一份,该表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失业,其用人单位为育**司;育**司于2014年3月5日给出具的原告移交花名册二份;育**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停保登记表二份;郑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转移表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原告认为其提交本院的档案袋其原封未动,档案袋中的劳动合同中非原告亲笔签名,但其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已将该档案提取,但不提交,法院查证原告已将档案提走后,原告才提交已打开的档案,且档案中缺失2012年7月原告与育**司所签期限至2014年6月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原告持有该劳动合同书。

本院认为:对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4)0052号仲裁裁决,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82.5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36735.50元,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前其受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失业档案资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持有其与育**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于2014年1月与育**司解除劳动关系失业,其2013年-2014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仍系受育**司派遣,原、被告之间在该期间系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