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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柴油。期间被告拖欠原告5车柴油款共计306610元,有该公司财务出具的领款单为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油款306610元及该款自拖欠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佳**司购买原告柴油5车。被告佳**司财务人员甘**在每次收到货(柴油)后均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张,并在“领款单”“出纳”栏内签名“甘**”。其中2013年7月24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油费(厂),今领到人民币68570元,备注9406升×7.29/元;2014年3月11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矿山油),今领到人民币59737元,备注8172升×7.31/元;2014年3月13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厂油,今领到人民币76703元,备注10493升×7.31/元;2014年5月11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油费(矿山油),今领到人民币85800元,备注11738升×7.31/元;2014年9月3日的“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油费修路,今领到人民币15800元。以上五张“领款单”上所载明的款项共计306610元。因该306610元柴油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习惯上,被告的石材厂缺油时,就给供货(供油)方打电话让送油,然后有(石材厂)专门的监督人过去过磅,然后找到财务人员甘丽钰开条据,甘丽钰就给供货人提供格式的“领款单”,在“领款单”上载明供货时间、领款事由、领款数额、备注内容等项目,并在“出纳”栏内签名“甘丽钰”,但不在“领款单”上加章。如果当时财务有钱直接把钱支付给供货人,如果财务没钱,供货人就把条据拿走,等公司有钱了供货人再凭条据(“领款单”)领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306610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甘**给原告出具的五张“领款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6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可自原告应领款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油款306610元及利息(其中的6857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59737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76703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858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158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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