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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吴**、河南省**有限公司、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河南省**有限公司、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甜,被上诉人正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当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陈**曾于2014年3月5日就本案同一争议事实、相同诉讼请求起诉吴**,要求吴**支付安装款,原审法院以陈**以吴**为被告起诉有误为由,驳回陈**的起诉。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陈**起诉吴**有误,陈**再次起诉吴**,并将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列为共同被告,实属不当。在共同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在我国法律中,这样的规定并不多,仅包括共同侵权、合伙、继承、担保等少数几种法律关系。陈**以吴**、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为共同被告,无非是让法院为其选择,以期获得所谓“保险”的结果。同时,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河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陈**在原审法院以其起诉吴**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吴**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属于利用所谓的诉讼技巧试图使与案件没有真正法律上联系的法院获得对诉争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也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与吴**签订的合同以及吴**本人签字的证明,证明陈**与吴**存在合同关系,陈**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管辖,而不是驳回起诉,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曾于2014年3月5日将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以陈**将吴**作为被告起诉有误为由,驳回陈**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陈**以同一争议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吴**,并将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沈丘县华丰中州国际饭店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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