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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第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公司资金20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被告安**公司资金200000元,并查封担保人郑**位于安阳市**事处安钢六区96号楼1-03号的担保财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王**、第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中标第三人安**公司位于安阳市灯塔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的唐韵美城项目10、11、12、13号楼施工工程后,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范围联系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违反约定没有使用第三人要求的湖波牌水泥,导致发包方通知所有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还千方百计阻挠原告换用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导致原告无料可用,停工六天,遭受了很大损失,并被发包方罚款60000元。经安阳市散装办协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署《承诺书》才得以改用其他公司的混凝土继续施工。《承诺书》确定的余款580000元是按照湖波水泥价格确定的混凝土价格,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双方约定提供湖波水泥购货清单及发票等工程资料,参照同期湖波水泥和其他水泥差价,被告应退还水泥差价80000余元。原告被发包方罚款6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安阳天伟公司退还原告**公司水泥差价款80000元、赔偿原告发包方罚款60000元、停工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二、本案诉讼、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案标的已经安阳**民法院和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完毕,如果再次就同一标的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且对于是否应该使用湖波牌水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唐韵美城10-13#楼商品砼所用不同品牌的水泥用量对比差额编制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安**公司辩称,第三人在工程施工中本着公平公开原则,对原、被告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公司因承建第三人安**公司位于安阳市灯塔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的唐韵美城项目10、11、12、13号楼施工工程,与被告**公司就混凝土的供应达成协议。被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供应混凝土,一直供应到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供应补签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因混凝土的履行事宜产生纠纷,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泰**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混凝土款58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3日,泰**公司以安**公司违反约定没有使用第三人要求的湖波牌水泥为由提出抗辩,同时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安**公司赔偿泰**公司停工损失719600.73元及罚款60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公司支付安**公司混凝土款580000元及违约金,并驳回了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安**二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就唐*美城项目10-13号楼商品砼所用不同品牌的水泥用量对比差额进行计算。2014年3月8日,河南四**有限公司就委托事项作出报告。

以上事实,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混凝土的供应资料、河南四**有限公司《唐韵美城10-13#楼商品砼所用不同品牌的水泥用量对比差额编制报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二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3日泰**公司的反诉状、收条。第三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因混凝土供需产生的纠纷,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理并认定,该案经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二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混凝土款、发包方的罚款及停工损失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审理。现原告**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宏**限公司对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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