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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诉被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及第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集团)、安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本院已经做出(2012)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安**集团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以追加安阳市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张*,浦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武**,第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集团诉称,2009年8月14日,河南投**行郑州分行、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投)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29号的《委托贷款合同》。据此,河**集团通过浦发**分行向安阳建投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该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安阳建投与安阳市**有限公司合并设立了安**集团,即本案第三人。因此,安**集团依法承继了原安阳建投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2009年]29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后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6个月,于2011年2月13日届满。截止目前,借款逾期未还,安**集团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集团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和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11738998.74元,共计61738998.74元,到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

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并不要求追加安阳市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安阳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辩称,河**集团所述的委托贷款事宜属实,安阳投资集团应依约向河**集团还款。

第三人安**集团辩称,对委托贷款事项认可,但安**集团的借款行为是代理安阳市人民政府的代理行为。河**集团与安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河**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置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应按照新的还款协议履行合同,该协议现在履行过程中,安**集团不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河**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其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框架协议》,置换手续正在进行,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河**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安**(2009)71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集团的通知;证明安**集团是由安阳建**任公司和安阳市**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依法承继了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的还款义务。2、2009年29号委托贷款合同;3、委托贷款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河**集团通过浦发**分行向安**集团发放委托贷款5000万元,河**集团和浦发**分行、安**集团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4、2010年展26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河**集团和浦发**分行、安**集团对委托贷款进行展期,并签订协议。5、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拍卖,框加协议不可能再继续履行。6、拍卖款支付凭证若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拍卖价款。

被告**州分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安**集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拍卖行为就是履行框架协议的行为。

第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安**集团。

第三人安**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2009)159号关于安彩职工集资款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一份;3、安阳市人民政府、河**集团资产置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主体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集团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安阳市人民政府已经与河**集团签订了转换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构成代理行为。债务并没有清偿,安阳投资集团仍是合同债务人。

被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及证明问题表示认可。

第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框架协议一份、建议函一份,证明土地置换协议正在进行中。

原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安**集团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依据2009年8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68号精神,2009年8月14日,委托贷款人河南投资集团与受托贷款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安阳建投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安阳建投向河南投资借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委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办理具体合同项下贷款的相关事宜;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还约定了计息方式等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三方又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对计息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2010年8月13日,河南投**行郑州分行、安**集团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截止2010年8月13日,安**集团结欠的贷款本息合计52389618.72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利息2389618.72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展期6个月,至2011年2月13日届满;展期利率为年5.4%,按季结息,计取复利,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前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本息为止,如安**集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依据前述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借款安**集团未偿还本息。

2010年8月17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和河**集团签订《资产置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安阳投资集团先期取得的47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河**集团帐内不良债权、帐外不良债权及锦华纸业担保;后期取得的15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河**集团通过浦发**分行对安阳投资集团5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待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河**集团后,再行移交相对应的债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安阳建投和安阳市**有限公司合并为安**集团,原两家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由安**集团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4日河南投**行郑州分行、安阳建投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补充合同》,2010年8月13日,河南投**行郑州分行、安**集团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因安**集团由安阳建投和安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并而成,故安阳建投的债务应当由安**集团负担。委托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集团对本案贷款事实予以认可,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安**集团已经构成违约。到期借款应当偿还,故河**集团请求判令安**集团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集团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代理安阳市人民政府的一种代理行为,还款义务应当由安阳市人民政府承担。但该笔借款发生时,安**集团并没有任何代理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人为安**集团,故安**集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安**集团辩称,河**集团与安阳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应按照新的还款协议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资产置换合作框架协议》系河**集团与案外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河**集团与安**集团重新对本案5000万元贷款就还款清偿方式、时间作出的全新约定。该框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后期取得的15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河**集团通过浦发**分行对安**集团5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待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河**集团后,再行移交相对应的债权。因该158亩土地已经被拍卖到河**集团名下,河**集团也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拍卖价款,框架协议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债务并没有得到清偿,故安**集团对本案借款仍负有还款责任。安**集团关于其行为是代理安阳市人民政府的代理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13日利息为2389618.72元,2010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依照展期协议约定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95元,由第三人安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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