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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王**、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王**、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邓**驾驶豫es1999、豫eq257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宾馆西500米处向后倒车时,与徐**驾驶的豫edh618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edh618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edh618的所有人系原告徐**,事故后,徐**委托内黄**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部分进行评估。2014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1000元”,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后该车在内黄县精诚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该维修部出具修理详单及修理费发票,显示该车在该维修部支付维修费21400元(其中,更换驾驶室总成支付17500元),并于事故后在该维修部支付拖车费1000元。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县支公司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主张申请复勘,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详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详单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发票显示的购买驾驶室总成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公司查勘照片显示,原告车辆的驾驶室总成可修不可换,原告亦未提供其驾驶室总成必须更换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豫eq257挂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份,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在有效期内,对修理费及鉴定都是单方委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es1999、豫eq25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公司,庭审中,原告徐**及被**公司均主张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邓**系王**雇佣的司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s1999号车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共计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豫eq257挂号车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驾驶机动车与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豫es1999、豫eq257挂重型半挂货车一方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s1999号车的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豫eq257半挂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其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均主张车辆所有人应提供有效检验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营运,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时并未认定其无证驾驶或营运证件不齐,因此,应认定该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中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安运公司未提供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其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对修理费详单及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按照上述证据主张其车损,但其提供的修理费详单不是正规修理费发票,不能核实其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与事故联系紧密,各被告亦未提交反证,应予采信,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核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拖车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且为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21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共计230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8181.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818.18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18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18元;三、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徐**负担50元,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一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其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原告从新委托法院鉴定,不应当按照其单方鉴定判决;二、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拒不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对此,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201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王**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徐**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本案价格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且与事故联系紧密。在上诉人既放弃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拒不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在被上诉人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邓**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里,并不存在其无证驾驶或营运证件不齐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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