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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胡**、全军旗、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胡**、全军旗、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赵**,被告胡**、全军旗,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胡**驾驶全军旗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轿车,行至长治县岭上村村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在长**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8000元。被告除支付各项费用8000元,剩余各项损失不再支付。医院现已停止治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恢复,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请求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8000元【住院费用30000元,包含原告自己垫付的1000元、被告全军旗垫付的9816元、欠和平医院的9748.34元、营养费、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陪侍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三个人即代理人的姑姑在家务农、姑父和兄弟跑大车每天至少在400元,估算了5000元);护理费8000元,每人每天200元,每天计算2人,计算了20天);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是雇佣司机,车主是全军旗,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全军旗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能接受。被告垫付了医药费9816元,给了原告生活费800元。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10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按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承担70%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2,交通费加油票,证明交通费用500元。

证据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000元。

证据4,后续治疗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1722.48元。

证据5,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后续治疗票据也没有医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原先有一些疾病。

另外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赔付,对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如果有每天按20元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不予认可。

被告胡**、全军旗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全军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共计垫付医药费9816元(住院费垫付8000元、检查费1816元)。

证据2,生活费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胡**、被告人民财保均没有向法庭举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1、证3、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原告的证2即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范,但原告住院26天,医院又不在其住所地,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4中有村卫生所的处方一支花费的医药费108元,被告不认可,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也不予认可;剩余购买药品花费1614.48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全军旗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2中的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234元的流水支出明细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胡**驾驶全军旗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轿车,行至长治县岭上村村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在长**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共产生住院费18748.34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全军旗支付8000元,尚欠长治**和平医院9748.34元,该欠款本院已经发出支付令,由原告赵**支付)。花费检查费1816元,该款由全军旗垫付;产生其他医疗费1614.48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另外,全军旗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7CT56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以及100000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胡**系被告全军旗雇佣司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由雇主全军旗承担。被告全军旗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3∶7比例赔偿原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78.82元(含全军旗垫付的9816元,以及原告应给付医院的欠款9748.34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u003d2600元,含全军旗垫付的500元);4、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u003d780元);5、护理费11029.7元{34230元/年u0026divide;360天【26天2人+(90天-26天)1人】u003d11029.7元,参照2015年山**林牧等标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住院期间护理需要2人,出院后护理需要1人};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7、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8、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以上七项合计39388.52元,以上费用不超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9388.52元。被告全军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10316元,该款由原告返还。关于人民财保辩称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保不予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各项损失计39388.5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全军旗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03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承担2035元,被告全军旗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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