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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2月2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字叫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债务2万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长期分居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现在孩子还小,离婚也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希望继续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师*某于2007年2月2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名字叫师*。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因做生意产生债务2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无离婚诉讼经历,现被告有意愿维持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当有相应的感情基础。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故从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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