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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枝诉被告舞钢**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枝诉被告舞钢**办事处张我**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舞钢**办事处张我**村民组组长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枝诉称:原告父亲安*、母亲李*均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原告父母在本组分有责任田1.65亩,其中东地0.9亩,西至张结实、东至安秀林,庄*0.75亩,南至闫楼、北至路、西至安秀林、东至安保朝。原告母亲李*于2008年去世,原告父亲安*于2014年去世,原告姐妹4人,原告父亲生前系五保户,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由原告代养,且养老送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父母二人的责任田由原告经营管理,其余3名继承人均表示同意。原告父亲曾于1996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土地承包期为30年,且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如没有继承人,甲方收回土地,重新公开发包。故此,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在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承包经营其父母生前承包责任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村民组却于2014年5月份,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单方收回原告父母承包责任田。综上,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对其父母原承包地在承包期内拥有合法经营管理权,原告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不具有该村民组户口而丧失,其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其法定继承人身份,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65亩,并按承包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应得收入2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舞**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按照继承身份来起诉的,如按法定继承,其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应参加,其在起诉中说,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未有证据来证明,故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否则法庭应通知其他继承人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2、原告请求继承的承包地,其父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故其父母应享有,而原告不是本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不能。外人要想承包土地,要经本集体组织村民三分之二成员同意,且到镇备案;被告收回原告父母的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依据相关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若承包户死亡或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其亲属要继续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赡养父母及土地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其继承承包土地的法律依据,原告父亲是五保户,五保户的本质是没有可依靠的亲属。其若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可以继续承包,否则不能;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应得收入的诉讼请求,由于承包户安华死亡后,原告不符合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其在地里的所有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因此其所增加的请求也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所主张承包权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父亲为安*,母亲为李*,原告父母生前共生育原告及安青香、安**、安**姐妹四人。原告母亲李*于2008年3月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安*于2005年7月开始享有五保供养,后于2014年1月去世。1996年8月,原告父亲安*(乙方)与舞钢**办事处张我庄村(代原发包单位本村洪庄村民组)即合同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2.45亩耕地(附土地承包卡)承包给乙方,承包期30年,自1996年8月到2026年8月止;……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内乙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如没有继承人,甲方收回土地,重新公开发包;……违约处理:(一)甲方非法收回乙方承包地的,按本村平均产量金额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卡显示:安*承包土地包括:张家坟0.60亩(2级地,东至安秀林、南至张结实、西至张丹唐、北至路),庄*0.75亩(2级地,东至洪贵峰、南至闫楼、西至安娃姥、北至路),庄*0.9亩(3级地,东至安秀林、南至张冠朝、西至张结实、北至李庄),河坡0.2亩(3级地)。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包括安*及妻子李*及小女儿安**,其他3个女儿因已成婚出嫁未在娘家分得承包土地。

原告父母均去世后,舞钢**办事处张我**村民组于2014年5月11日召开群众大会,将安华、李梅土地及宅基地收回归集体所有,次日将村东0.75亩地承包给本组村民张**耕种,0.9亩地承包给本组村民张**耕种,张**、园地仍归安玉会耕种。

现原告认为舞钢**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收回土地侵犯了其继承权,故此诉至法院,并出示3份放弃继承声明,被告对声明提出异议,认为从字体上看是一个人所写,且本人未到场,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从书面上看很难证明其真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三名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将原告已耕种的土地毁坏并承包给他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得收入2300元,但原告对此事实未出示证据,被告及此后承包该土地的村民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回收土地记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物权保护的基础是其认为自己是父母生前所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唯一继承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只赋予了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权利,综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安*家庭,包括安*、李*、安**,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安*夫妇死亡后,安**仍应作为该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进行承包,因此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不发生继承问题,同时原告非本案讼争土地的集体成员,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他三名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应得收入2300元,因原告对此事实未出示证据,且被告及此后承包该土地的村民均不予认可,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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