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辩护人杜**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杜**通过网络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国外他人1000余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将购买的信用卡信息出售给邵*等人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收买并非法将他人信用卡信息提供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杜**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1、有立功情节,因杜**揭发毛*就是假冒他人(陈**)身份买卖信用卡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而陈**系河**安厅督办的“7.29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十二名犯罪嫌疑人之一;2、被告人杜**买卖的信用卡信息中并不含信用卡密码,社会危害性较小;3、家庭困难;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向法庭提交有:1、立功证明;2、村委会证明及宁**(杜**母亲)住院病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杜**通过网络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国外他人上千条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将购买的信用卡信息出售给邵*(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收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非法将其提供给其他人的供述,与同案犯刘某某关于向杜**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和邵*关于向杜**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供述相印证,且有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收买、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杜**的揭发已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且已经查实,杜**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买卖的信用卡信息中并不含信用卡密码、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意见,因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可酌情考虑;提出被告人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二、公安机关移送的本案作案工具包括四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