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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杨*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杨*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杨**用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虞城县嵩山路温馨家园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子,让他人伪造多个房产证件。于2015年4月20日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从虞城**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甲处借款4万元,当日王*甲扣除利息2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用假房产证及自己的北京现代轿车(豫A8QG70号)作抵押,通过赵**从刘*甲处借款15万元,当日刘*甲扣除利息3000元;于2015年5月6日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从赵**处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宋*甲处借款4万元,当日宋*甲扣除利息4000元。经物价评估鉴定,杨**的北京现代轿车的价值为106470元。案发后,杨**将其虞城县嵩山路温馨家园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子及北京现代轿车抵偿了刘*甲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亲属代为退还虞城县帝和寄卖有限公司38000元、宋某甲36000元、赵**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4.证人杨**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杨**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财产并取得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杨**因欠赌债无力偿还而多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轻。

杨**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杨**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核实无误。

关于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对杨*甲量刑畸轻、杨*甲上诉称量刑重及辩护人请求对杨*甲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杨*甲为偿还赌债而多次实施诈骗犯罪,诈骗数额巨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鉴于杨*甲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财产并取得谅解,原判对杨*甲减轻处罚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杨*甲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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