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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河北鼎**有限公司、河南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河北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担保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原告以李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告鼎**公司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7‰。对上述借款,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嘉*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鼎**公司未向原告按时还款,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原告要求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也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17‰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实际偿还1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嘉*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鼎**公司未作答辩,自动诉弃答辩权利。

被告嘉*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鼎嘉琪公司借贷事实清楚,2014年9月至今嘉*担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本金9500元,转到了原告的郑州银行卡上。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6日,共计6800元。其他请法院结合庭审调查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1、原告穆*在本案中所诉的资金是通过河**公司担保借给河**琪公司的,河**琪公司每次支付利息也是通过河**公司。这些资金我既没有经手又没有使用,更没有获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当时以我的名义与河**琪公司签订相关手续是出于便捷等方面考虑,我同原告一样,个人没有任何特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嘉*担保公司员工,2014年,原告穆*在该公司投资理财,于2014年3月在该公司投资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嘉*担保公司、第三人李**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李**联合投资,其中原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投资金额用于借款人鼎**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等。被告鼎**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出资证明,合同编号:嘉*担保(2014)第03-02号,兹证明穆*于2014年3月7日以李**名义在河北鼎**有限公司项目上投资金额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投资款项已于签署当天支付,并由河南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做出担保保证。投资认同人(签字):李**,投资证明人(签单)河北鼎**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7日。”被告嘉*担保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该公司在原告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被告鼎**公司并于当天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并对还款日期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因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嘉*担保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本金9500元,且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投资协议书》、《出资证明》、《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鼎**公司通过被告嘉*担保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90500元未还,被告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期内的利息被告鼎**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北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穆*借款本金90500元及利息(1、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2、按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3、按本金905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上2至3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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