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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英诉称,2010年成*英与王**通过运输大蒜业务认识,后王**以买车等理由多次向成*英借款。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王**共欠成*英155000元,王**出具欠条一张。后成*英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王**偿还成*英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是在成利英胁迫的情形下所写,王**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常年做大蒜生意,王**则以跑运输为业。2010年5月,成**与王**因运输大蒜认识并多有经济往来,后通过结算,王**向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成**人民币155000元拾伍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2011年10月8号”。后成**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王**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成**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银行转账单据及王**提供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成**与王**素有经济往来,王**向成**出具的欠条证明该借款155000元真实存在,故成**请求王**偿还借款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辩称该欠条是在成**胁迫的情形下所写,由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借款155000元;

二、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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