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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5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孙**。结婚后原告怀孕前,被告对原告极度冷淡,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依旧,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催促原告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5日,双方在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孙*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江*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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