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邵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在其租赁的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南江小区一期9号楼、13号楼地下室内长期为站街招嫖的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家庭贫穷,法律意识淡薄,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份期间,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租赁的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南江小区一期9号楼及13号楼的地下室容留卖淫女张某某、白某某卖淫,并约定每次从嫖资中抽取30元。邵某某不在时,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收费。期间邵某某、孙某某用邵某某的电动车接送卖淫女,邵某某接送过二次,孙某某接送过三次。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资料,证人白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两名妇女多次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邵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